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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一审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楠乡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一审被告那楠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一审被告那楠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陆*都因公务,一审第三人宁明县那楠乡古优村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优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与李*均是古*一组村民。1983年,古*第一生产队(古*一组的前称)落实自留山到户经营管理。1983年1月14日,宁明县人民政府分别给李**户、黄**(李*母亲,已故)户核发了《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李**户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名为“浦木纳”,面积18亩,四至范围为:东近黄**自留山,北面以小路为界,西近单竹为界,南面竹根向上山脊沿山顶为界。黄**户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名为“浦木纳”,面积15亩,四至范围为东近李**自留山,北面至小路,西至李**自留山,南至山脊为界。双方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与备存于那楠乡政府的古*第一生产队《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记载一致。2014年5月14日,那楠乡政府对李**户与李*户在“浦木纳”的纠纷作出楠政裁决字(2014)04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16.35亩林地位于李**户自留山范围,纠纷林木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归李*户所有,李*于一年内砍木还山后,双方以一棵麻竹沿该合水线直线而上至旱田边为界按照各自的自留山范围经营。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08号复议决定,维持那楠乡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处理决定。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李**争议的“浦木纳”属古*一组集体林地。1983年,古*一组将“浦木纳”作为社员自留山划分到农户经营管理。李**与黄少祥户取得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面积清楚。李**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东**自留山,北面以小路为界。黄少祥户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东**自留山,北面至小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自留山使用证》东面界线清楚,北面以小路为界相互吻合。那楠乡政府仅根据李**等证人的证言便认定以麻竹作为两户自留山分界线,与双方证上记载的北面以小路为界不相符。对于那楠乡政府查明李*珍与李*父亲李**曾于1984年口头协商互换自留山给李*作为建房用地,后因他人阻挠,建房不成,李*即要来马**和杉木苗种在李*珍的自留山上,据此认定争议林木系李**种植,仅有李**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那楠乡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调解、现场勘验,其在送达相关材料时,虽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李*珍拒绝签收”,但未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签名确认,程序违法。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于2013年12月1日施行的同时,旧的条例已经废止,那楠乡政府仍适用修订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李*珍诉请撤销那楠乡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那楠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那楠乡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其父亲与李**曾于1984年口头互换自留山,此后双方均到对方的自留山经营,后因他人反对建房,其才在原属李**的自留山范围内种上松木和杉木,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错误。2、因存在互换自留山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以《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界线来划定争议双方的自留山范围也是错误的。3、若以李**主张的北面小路为界,其户的自留山面积仅约6亩多,而李**户的自留山面积则为23亩,与双方《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相差甚远,那楠乡政府确定以麻竹为界更符合当年划分自留山的客观事实,也与两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面积相当。4、那楠乡政府适用修订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调处虽错误,但该项规定只是程序性规定,其处理的实体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那楠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其从未与李*的父亲口头互换过自留山。2、争议林地位于其《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其自1983年“林业三定”经营争议林地至今,上诉人称争议林地内的林木系其种植与事实不符。3、那楠乡政府在调处本案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4、那楠乡政府适用修订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对本案进行调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那楠乡政府述称,1、本案系争议双方对《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理解有误所致,经现场勘验,争议双方的《自留山使用证》认定的方向与实地不符,其确认的双方自留山分界线更符合实际。2、上诉人李*的父亲曾与被上诉人李**于1984年口头协商互换自留山用作建房,后因受他人阻止建房不成,李*便要来木苗种在李**的自留山上,按照“谁种谁有”的原则,争议林地内的林木应属李*户所有。综上,其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古优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宁明县那楠公社古优大队古优一生产队《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2、1983年1月14日李*珍户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3、1983年1月14日黄**(李*母亲)户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4、2008年5月16日李*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5、2008年10月20日那楠乡政府立案审批表;6、宁明县人民政府宁*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宁明**办公室送达回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李**与李*均为古*一组村民。1983年,古*一组将本集体自留山按人口划分到户经营管理。1983年1月14日,李**户与黄少祥户分别取得宁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李**户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名为“浦木纳”,面积18亩,四至为:东近黄少祥自留山,北面以小路为界,西近单竹为界,南面竹根向上山脊沿山顶为界。黄少祥户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名为“浦木纳”,面积15亩,四至为:东近李日光自留山,北面至小路,西至李**自留山,南面至山脊为界。上述两证记载的自留山范围与备存于那楠乡政府的古*第一生产队《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一致。2005年,李**户与李*户因“浦木纳”林地、林木权属产生纠纷。2008年10月20日,李*向那楠乡政府申请调处。2009年8月13日,那楠乡政府作出楠政裁决字(2009)5号处理决定,确认双方自留山分界线从一棵麻竹沿该合水线直线而上至旱田边为界,将争议林地确认归李**户所有,纠纷林木归李*户所有,限李*于一年内砍木还山,此后双方按该分界线经营管理。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7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0)2号复议决定,以那楠乡政府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撤销了楠政裁决字(2009)5号处理决定,由那楠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处。2014年5月14日,那楠乡政府作出楠政裁决字(2014)0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处理结果与楠政裁决字(2009)5号处理决定一致。李**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0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那楠乡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处理决定。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那楠乡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那楠乡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珍户与李**持有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虽记载林权四至与实际东南西北走向不符,将实际的西面记载为北面,将实际的北面记载为东面,将实际的东面记载为南面,将实际的南面记载为西面,但上述两证记载的四至走向一致,与实地相符,能够形成闭合。争议双方因主张两户自留山实际界线不一致产生纠纷。李*珍主张实际北面的小路为两户自留山分界线,李*则主张以那楠乡政府确权界线即一棵麻竹沿该合水线直线而上至旱田边为两户自留山分界线,故本案实际争议的林地为李*珍主张的小路与那楠乡政府确权界线之间的林地。对于那楠乡政府认定的纠纷面积16.35亩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李*对该部分林地位于李*珍自留山范围并无异议,纠纷的16.35亩实为争议杉木权属的面积,而那楠乡政府未查明双方纠纷林地情况却实体上处理了双方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根据。关于争议杉木的归属问题,经查,杉木所在林地属李*珍户自留山范围内,争议杉木为哪户种植,争议双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那楠乡政府仅根据李*的询问笔录及李**、李**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遂认定李*父亲曾与李*珍口头互换自留山,据此将争议林木确认归李**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李*提出其父亲曾与李*珍于1984年口头互换互自留山,杉木系其户种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珍以争议林地位于其《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林范围为由,提出争议林木系其户种植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李*珍提出那楠乡政府未依法通知其参加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那楠乡政府在调处案件过程中,已将调解通知书等文书送达李*珍,在李*珍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那楠乡政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此外,因李*珍拒绝参加现场勘验,那楠乡政府在制作现场勘验附图及记录时未注明情况,亦未让已参加现场勘验的李*签字确认,便直接将该附图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李*珍提出那楠乡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意见,经查,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已于2013年12月1日施行,被诉处理决定系2014年5月14日作出,那楠乡政府适用修订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那楠乡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实体处理正确,但未能结合实地勘察结果对争议双方持有《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作出正确分析,而是简单以证上记载的北面(实为西面)以小路为界与实地的北面作比较,认为那楠乡政府确权界线与李*珍《自留山使用证》北面小路为界不相符,进而撤销那楠乡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一审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一审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一审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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