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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畅**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瀚建筑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畅瀚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重庆市金凤佳园公共租赁房项目D组团车库施工的劳务部分,并将其转包给个人程*(洪)全。2013年4月14日,程*(洪)全招用潘**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程*(洪)全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程*(洪)全发放。当日下午17时许,潘**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10、11肋骨骨折。

上诉人诉称

2013年6月17日,潘*中向璧山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5日,潘*中就其与畅瀚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9日,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以需等待仲裁裁决结果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审查通知书》。2013年10月8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中与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9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1日,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中系畅瀚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工,对其2013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畅瀚建筑劳务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7月8日,该院以(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潘*中于2013年4月14日与畅瀚建筑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该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二、重庆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与潘*中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璧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1月7日,璧山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畅瀚建筑劳务公司将承包的重庆市金凤佳园公共租赁房项目D组团车库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程**,潘本中受程**聘用到该项目工地做工,对潘本中2013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仍不服,故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的情况,已被(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故本案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畅瀚建筑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程*(洪)全,程*(洪)全聘用的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畅瀚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畅瀚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畅瀚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撤销璧山区人力社保局2015年1月7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和(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已提出再审申请,两份判决书中提交的“程**”和“程**”是不同的两个人。两份判决是在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潘*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潘**身份证复印件、畅瀚建筑劳务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3、秦**、牟**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证明书四份;4、(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对潘**工伤问题书面答复》、潘**提出的申请书、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查通知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畅瀚建筑劳务公司和潘*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5中《关于对潘*中工伤问题书面答复》,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负责璧山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畅瀚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重庆市金凤佳园公共租赁房项目D组团车库施工的劳务部分后,将其转包给自然人程**,2013年4月14日,程**招用潘**到该工地工作,当日下午17时许,潘**在工作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上述两份判决是在被诉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形成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上诉人畅瀚建筑劳务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2013年4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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