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江市中级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付明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远县**限责任公司(简称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付明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内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和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付明清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13年,原告威远严陵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银桦一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某某甲。第三人付明清在龙某某甲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付明清在原告处拆地量模时被冲击电钻打伤跌倒受伤,于2013年12月27日进入威**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第三人付明清于2014年3月31日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威远县**限公司。2014年6月4日,第三人付明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6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沙**签字确认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出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被告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于7月10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6-4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7月29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付明清,8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2014年11月19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付明清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当天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应诉申请书,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了该邮件。2014年12月18日,付明清申请的工伤待遇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江市人民政府于2月28日以超过申请复议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6-45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6-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威*严陵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付明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威*严陵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付明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付明清于2014年3月31日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威*县严陵镇建筑有限公司。该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此次仲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合法,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威*严陵建筑公司承建银桦一号工程,其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某某甲,第三人付明清在龙某某甲承包的木工组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第三人付明清向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和证明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举证阶段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公司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付明清是原告的职工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工伤认定中的合法用工单位应为原告威*严陵建筑公司。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工主体以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7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8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决定书,该送达已经超过了20日的送达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期限超过20日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送达决定书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威*严陵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决定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针对被告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编号为1095516443100),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威*县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门卫拒绝签字,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及跟踪查询单均记载门卫签收,三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寄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被告的此次送达不能保证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视为未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和陈**。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的该邮件由沙**本人签收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工伤待遇仲裁庭审前收到了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但并不必然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起诉期限的内容。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与第三人付明清的工伤待遇仲裁庭审中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和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邮寄行政起诉状及相应证据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6-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程序性规定。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号等,证明第三人付明清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4.证人龙某某乙和魏某某的证明、原告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付明清在原告处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

原审原告威远严陵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结果未出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个人王某某和龙某某甲,二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三人是龙某某甲的雇员,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龙某某甲,第三人是龙某某甲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4.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存根及工伤待遇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仲裁庭审中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并于2015年1月24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中第三人付明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付明清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病情证明,证明付明清受伤的基本事实。

2.第三人申请了证人龙某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表示其与第三人付明清均在原告公司工地上即银桦一号楼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约2013年12月底左右,付明清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

3.EMS邮寄单存单(1066754596411)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的负责人沙**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告按期出庭应诉,表明原告早已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表明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付明清的工伤待遇申请。

2.情况说明、邮政特快专递(1095516443100)回执单及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该组证据记载:2014年8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远县顺城街邮政支局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邮寄朱某某、付明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国邮政威远分公司投递员回忆于2014年8月8日电话联系收件人时,收件人要求其将此邮件转送至威远县银桦半岛酒店,但该酒店门卫不让投递员入内,该邮件于当日由门卫代收,但门卫拒绝签字。邮政特快专递(1095516443100)回执单的“签收人签名”一栏填写了“门卫”,全程跟踪查询单记载该邮件由“门卫签收”。

3.邮政特快专递(1066754596411)的全程跟踪记录,表明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威远严陵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当日受理付明清的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书、开通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威远严陵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邮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威远严陵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却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违背了仲裁前置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第三人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上诉人送达,对上诉人是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邮寄回执单上的签字为依据,故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付明清在庭审中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受伤证明和工资表均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一定要经过劳动仲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付明清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将被申请人误写为“威远县**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申请中的被申请人即为本案上诉人,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前已经受理该申请并开庭,但未作出裁决。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6-45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8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内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复议决定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2015年3月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后,应通过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以行政行为代替了仲裁行为,被上诉人直接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第三人认为受伤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结论前,就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第三人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错误,同时直接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快**省威远县分公司调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投递存根、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和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达回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因此作出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和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才知晓了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和复议及起诉期限,并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3月5日收到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因内江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上诉人请求本院责令第三人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