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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成才与被上诉人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成才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和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其承包的7.5亩土地进行确权,同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马**主张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马**的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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