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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诉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爱尚豆捞火锅店)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尚豆捞火锅店的代表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第三人杜**之妻王**经人介绍到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现更名为“石河子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从事洗碗工作。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王**工作期间,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给王**打考勤并发放当月的工资。2014年10月8日晚,王**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4年10月8日23时03分许,汪**驾驶新C5857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好超市”东侧路口时,与在此路口处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汪**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杜**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职工家庭住址”处,第三人杜**填写的内容为“石河子市42小区94栋351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处盖章,申请被告对王**作出工亡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受理的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2014年10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性质为工伤(亡)。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爱尚豆捞火锅店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6日,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注册成立。2014年12月19日,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变更店名为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临时雇工王**未在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杜**向被告提出对王**之死作工伤(亡)认定的申请。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通过调查及对相关材料的核实,被告确认王**系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亡)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对王**作出属于工伤(亡)的认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杜*雄述称:一、原告称王**属于临时雇工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王**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称王**未在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王**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石河子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石河子市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提供的任**的证言及被告对赵所作的调查笔录、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出具的对王**的考勤、工资册相互印证,该认定能够成立。关于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对王**于2014年10月8日晚上23时03分许在“友好超市”东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的居住地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原告不认为王**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亡),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王**的居住地不是石河子市42小区94栋351号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可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并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爱尚豆捞火锅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王**系工伤(亡)的事实不成立。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相互矛盾。赵*谈话笔录中没有表示亲眼看到王**是在吃过晚饭后离开火锅店的,也不知道王**何时下班,王**发生交通事故时,赵也不在场,故证人赵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朱不了解事情经过,其陈述的系听说的事实,不能够印证案件客观事实,其证言亦应不予采信。2、虽然朱*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但上诉人并未委托朱*办理工伤认定等事宜,其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认为系工伤(亡)的证据,就应当视为认可王**系工伤(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杜**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册均能够证实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的伤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王**工作期间……”和“2014年10月8日晚上23时03分许,王**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王**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到单位上班,下午提前下班,其在2014年10月8日晚23时03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处盖章,申请被告对王**作出工亡性质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未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异议一,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异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工伤认定申请系原审第三人提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朱的证言,内容为:其在2011年11月1日到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上班,对于王**死亡的事实只是听他人说的,自己并不清楚。二、证人任的证言,内容为:其曾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看见王**上班,下午没有注意王**是否上班,其对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楚;其曾为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并在证明中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其对证明中书写的内容不清楚。三、证人崔的证言,内容为:其曾担任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库管,其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上班,因下午外出办事,没有看见王**是否上班,对王**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不清楚。四、证人贾的证言,内容为:其曾担任上诉人单位店长,王**在2014年10月8日下午18时向其请假未获批准,在晚21时左右再次向其请假,经其批准后,看见王**离开单位;因王**只请假2个小时,所以并未做考勤记录,也不扣工资。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王**在2014年10月8日已经提前下班回家,其在2014年10月8日晚23时03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途中;朱、崔、任对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出具的朱的谈话笔录、崔、任的证明不能够证实王**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朱的证言主要说明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系听说,与该谈话笔录内容一致,因其陈述系传来证据,且原审中对其谈话笔录亦未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关于证人崔、任的证言,二证人曾在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签字确认,证实二人对王**于2014年10月8日晚23时左右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可。二证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对王**2014年10月8日下午是否下班均表示不清楚的表述与以上证明相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二人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三、对于贾的证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盖有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公章的考勤表、工资册一份,其中显示: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对于单位员工请假、迟到等情况在单位的考勤表、工资册中会做相应记录,考勤表中记载王**于2014年10月8日在岗,单位未对其做相应请假、早退记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赵的谈话笔录一份,能够证实王**于2014年10月8日当天在店里上班,于晚23时左右吃过晚饭后下班回家的事实。因贾的证言与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盖章确认的以上考勤表、工资册以及赵的谈话笔录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佐证,不足以证实王**存在请假、提前下班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工资册中盖有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的公章。被上诉人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进行了送达。

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职工朱签署“收到此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爱尚豆捞火锅店与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系同一法律主体,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上诉人爱尚豆捞火锅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爱尚豆捞火锅店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杜**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撤销。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冬季下班时间为23时左右,王**于2014年10月8日23时03分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回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为工伤(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该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单位员工进行谈话,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之后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其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王**在2014年10月8日提前请假回家,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王**下班途中,但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在收到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证实王**不属于工亡,且其上诉理由与原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工资册,任、崔出具的证明以及赵的谈话笔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撤销师市伤认字(2014)第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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