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不服南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1月26日组织**暴队,与美林街道强拆原告房屋;2、强拆之日早上,被告派人将原告夫妻关押,直至强拆完毕;3.原告侄儿报警,警方来到后说政府拆迁无法干涉。因此,原告夫妻才确定当日是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实施责成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答辩人实施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所述的作出行政裁决、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等行政行为非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2登记费收据,证据1-2欲证明原告房屋用地合法;证据3照片,欲证明拆除前房屋原状;证据4照片4张,欲证明强拆当日政府组织人员拆除原告的房屋,且照片中有持盾牌的**暴队人员,迷彩服戴钢盔帽的特勤人员参与拆除,依规定市政府才有权动用到**暴队,因此证明拆除是被告组织实施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在项目颁发拆除许可证之前被征收,该证已经被注销;证据3不清楚;证据4从照片中人员的着装、佩戴无法证明就是**暴队、特勤人员,也无法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4能反映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雁址在南安**办事处福溪村2组的房屋,于2001年10月29日取得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属集体,用地面积117㎡。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雁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李*雁以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南安**备中心以原告李*雁址在南安**办事处福溪村2组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与李*雁无法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为由向南安**设局申请裁决,南安**设局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南建(2012)65号《行政裁决书》,对李*雁址在南安**办事处福溪村2组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裁决: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可补偿人民币615820.55元;若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可安置南安市区美林街道办事市民中心第二期房屋拆迁安置房C-2幢第三层302室、第四层402室(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42.92㎡),李*雁需补产权调换差价105674元。另支付给李*雁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824.68元,搬迁补助费2737.02元;并要求李*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

被告主张其没有实施责成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根据强制拆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原属集体土地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征收,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主体是被告,被告辩称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承诺庭审后10日内书面回复法院明确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部门,但被告庭后并未履行该承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房屋2013年11月26日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负责。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6日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举证,因此,应视为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证据,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