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石狮**源局、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同诉被告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下称永宁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郭**,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永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64年,原告的祖辈出资在石狮市永宁镇永**学后修建曾祖母林**坟墓,该墓占地面积约226平方米。2013年4月份,原告及家族成员收到被告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永宁**联合会、永**学联合发出的通知,称因永**学新教学楼建设需征用包括原告家族祖墓占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要求原告对该墓进行迁移。原告家族成员委托律师函复要求政府出示合法的征地手续,但永宁镇人民政府未予理睬,仅有永**学委托律师函复原告的律师,但并未提供征地手续和相关补偿标准,因此原告没有迁墓。2013年11月份,原告又收到被告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的迁墓通知,原告委托律师函复从未见到征地公告,不清楚征地具体范围,且补偿偏低,但两被告对此都不予理睬,并于2014年元月19日连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家族祖墓。2014年3月6日,原告向石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石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狮政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两被告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请求撤销强制拆除祖墓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强拆原告家族祖墓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家族祖墓的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法院有关规定,原告应就其原告主体资格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承担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坟墓归属证据,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诉称国土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中学扩建工程项目用地已于2011年8月8日划拨给石**宁中学使用,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为永**学。在国土局发出迁墓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无人对本案涉及的坟墓主张迁移事宜,该坟墓按规定视为无主坟。项目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永**学在工程施工中,对位于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主坟墓按规定进行迁移。国土局未对该坟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永宁镇政府未对该坟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称永宁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与理由与国土局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董*同称其曾祖母林**坟墓被拆除并主张相关权利,但原告董*同未提供证明其与林**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不能提供,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同对被告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