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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怀)城管(规划)公(2014)7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内容:贾**于2014年10月3日在新城区新星社区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你户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你户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作出依法拆除你户违法建设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予以公告,限你户于三日内自行拆除。如你户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或蚌埠市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怀**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特此公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原告贾**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星社区自建房屋一处,约600平方米。2012年,因养殖需要,原告在原址的基础上进行翻建,翻建后建筑总面积约1200平方米。2014年9月29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怀远县**理委员会的申请对原告贾**坐落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星社区的房屋进行协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申请予以立案,并向怀远县产权办档案室、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调查,经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及现场勘验后,被告认定原告贾**违法建设房屋总面积1110.8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怀)城管(规划)告(2014)145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限期三日内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45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于三日内拆除违法建设;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怀)城管(规划)催(2014)14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要求原告依法履行(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45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怀)城管(规划)强决(2014)1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7)58号)的相关规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故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应责令限期拆除。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在原告建房前已纳入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内,并已向社会公布。原告于2006年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在2006年,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在法律实施之前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所建房屋一直存在,违法建筑物在被拆除前,应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律继承,关于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拆除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即有规定,同时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时,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为超越职权,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房”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建房的情况,无证房或证照不全的房屋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建设。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不予认定,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2、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认定被上诉人无越权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超越职权,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行政执法的权力。2、被上诉人做出的强制决定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为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依法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履行权利义务告知,并进行送达公告这一相关的程序,所以被上诉人做出的强制决定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怀远**城区函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3、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证明、怀远县房屋产权办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审批手续;

4、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

5、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

6、(怀)城管(规划)告(2014)145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7、(怀)城管(规划)限(2014)14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8、(怀)城管(规划)催(2014)14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催告,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9、(怀)城管(规划)强决(2014)14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10、(怀)城管(规划)公(2014)7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依法强制执行决定予以公告;

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怀)城管(规划)公(2014)7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

被上诉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皖府(2007)58号﹥。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经营怀远县腾飞养殖合作社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合法成立、依法经营;

3、怀远县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7)58号)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故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未超越法定职权。上诉人在2006年和2012年分别建设部分房屋,但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违法行为处持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上诉人仅对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诉讼,并未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其上诉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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