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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俄与萧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58号、(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9月5日,萧县公安局根据**安部(85)50号文件的规定,以投机倒把为由作出字第319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李*俄收容审查。同年10月24日,萧县公安局向李*俄宣布收容审查决定,将其收容于萧县拘役所。同年11月29日,萧县公安局解除对李*俄的收容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萧县公安局于1989年10月24日对李*俄实施收容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另外,李*俄起诉时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李*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俄的起诉。李*俄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俄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李*俄起诉错误。一、萧县公安局在1989年9月5日以投机倒把为由对李*俄作出字第319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并对李*俄收容审查。收容审查行为虽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但工商部门1998年才对李*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收容审查行为也持续到1998年。二、一审裁定虽然于法有据,但不符合终局解决弱势群体诉求的原则。纠正错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10月24日,萧县公安局对李*俄实施收容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俄于2015年5月6日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已超过5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李*俄对萧县公安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李*俄认为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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