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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秦**与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王**不服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城管执法局”)城市管理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王**,被告颍**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受理的(2014)州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州**法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秦**、王**作出阜**管强拆字(2014)第008号强制拆除决定,以秦**、王**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万*社区前郭庄违法建设的484.98平方米建筑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秦**、王**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在行政职权、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等问题上都存在违法情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管强拆字(2014)第008号强制拆除决定。

秦**、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

被告辩称

颍**城管执法局辩称: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经过调查取证证实:秦**、王**于1997年至2006年期间在清河办事处万*社区前郭庄建房,砖混结构349.45平方米,砖木104.06平方米,简易房8.52平方米,棚子22.95平方米,总面积484.98平方米,该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其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在此基础上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批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被告向其送达了催告书,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但原告仍不履行;之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了公告,以上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颍州**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3、《**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4、《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主体合法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5、(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及送达回执和送达时的照片;7、阜**管催告字(2014)第007号催告书及送达回执和送达时的照片;8、颍州**法局向颍州区政府提交的关于对秦**、王**违法房屋强制拆除的请示及公文处理单;9、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和送达时的照片。证据5-9,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秦**、王**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房屋是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房屋,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属滥用职权,应移送检察机关追究责任;未见到被告作出的公告、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颍**城管执法局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秦**、王**于1997年至2006年期间在清河办事处万*社区前郭庄建房,砖混结构349.45平方米,砖木104.06平方米,简易房8.52平方米,棚子22.95平方米,总面积484.98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所建房屋限五日内自行拆除完毕。2014年5月7日,颍**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二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该房屋。颍**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并向二原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原告仍未履行义务。颍**城管执法局向颍州区政府请示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阜**管强拆字(2014)第008号强制拆除决定。

另查明:秦**、王**对颍**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秦**、王**的诉讼请求。秦**、王**不服,提起上诉。阜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颍州**法局是颍州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和强制执行是其职责范围;颍州**法局对秦**、王**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王**违法建房的事实已经法定程序确认;颍州**法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履行了催告、送达相关文书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颍州**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房屋是在宅基地建造的合法房屋,被告属滥用职权,应移送检察机关追究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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