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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许**、吴**,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协调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2003年,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为加快经济发展,通过招商引资,吸引原告投资成立了原安庆市**有限公司,于2003午5月30日与宜秀区**委员会达成用地协议,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约1100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以发展宜酒公司项目。后原告将该公司厂房出租给安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安庆市宜秀区政府部分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3日14时至原告厂房所在地强拆未果。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征迁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夜间将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自己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亦未给予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采取夜间强制拆除其合法建设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违法。第一、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即被征收入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对原告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强拆行为违反了《**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一、如征收集体土地,须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国家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除依法需要报请**务院批准的以外,均应依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被告没有发布征收决定;第三,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第四,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五,被告未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第六,未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3、被告在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暴力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夜间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存在内容违法,程序违法等情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案涉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陈**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基本身份事项,2、原告系宜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用地协议;证明1、案涉被强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位置与协议转让土地系同一块地,2、原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三: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厂房厂地出租给安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照片、录音资料一组;证明1、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时,2、原告被实施了多次暴力突击强拆,3、两次强拆行为均系被告所为。

证据五:1、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及规划图,2、安**改委S228案情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初步设计审批前公示;证明1、原告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2、潜江路三期规划省级为一级公路(道路红线宽60米),实际违法拆迁为120米,2、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没有相应的政府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

证据六:安庆市**委员会《关于安庆市宜酒酒业发展有公司迁建项目立项的批复》、白泽湖乡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乡领导干部联系企业制度、白泽潮乡领导干部成员联系项目情况表、白泽湖乡新增项目情况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缴纳凭证。证明1、宜**司当时系白泽湖乡政府招商引资进驻涉案地发展,2,涉案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性质及被强拆建筑物的所有权合法。

陈**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

证据一:强拆前后影像和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证明1、厂房被拆除前后现场状况,2、政府现场强拆的事实;

证据二:征地批复所附征收红线图。证明,本次征收仅占用原告厂区不到一半,厂房的三分之一,现原告厂房被全部强制拆除,明显违法;

证据三:租房协议(2008年3月30日),另何*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催收租金的手机短信。证明自2008年3月30日起,原告厂房即租给彭五四(金*酒业)且多次催收房租事实,并且有交费清单;

证据四:情况说明及宜酒公司工商变更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厂房、厂地均为陈**所有的事实;

证据五:太宜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设立新公司,并实际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间接证明土地和房产的合法性。

2015年6月29日陈宗长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2、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及投资协议等。证明原**公司成立之初是原告和他人合伙的,以现金和货物出资的,涉案的土地和房产不在法人资产范围内,与宜**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辩称:安庆市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建设工程由安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该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先后履行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规划审批、项目用地预审、工程环境影响审查等申报手续,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批准该项目建设用地33.1137公顷的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辩人下属白泽湖乡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了辖区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原告的安庆市**有限公司虽位于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但其土地使用未获得批准,所建房屋也未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考虑到这些企业大多为白泽湖乡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属历史遗留问题,与一般违法用地不同,白泽湖乡政府根据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潜江路三期企事业单位征迁补偿方案》的规定和鉴定机构的评估,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改造搬迁义务。白泽湖乡政府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就将资料交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拆迁公司是依据拆迁协议执行拆迁,并非答辩人和白泽湖乡政府的行为。综上,答辩人是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职责,没有实施违法强拆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市政秘(2013)163号)。证明目的,安庆市政府为改善安庆市交通环境,决定实施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建设工程,并将相关事项向社会通告;

2、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S228线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安发改许可(2013)58号)。证明目的,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获得了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

3、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S228线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安发改许可(2013)83号)。证明目的,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获得了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4、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关于S228线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等八条道路征迁红线图意见的函》(庆*(2013)454号)。证明目的,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获得了安庆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审批;

5、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S228线安庆至枞阳(潜江路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庆国土资函(2013)132号)。证明目的,潜江路三期工程项目用地经安庆市国土资源局预审同意;

6、安庆**护局《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大宜城快速路)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环**(2013)135号)。证明目的,潜江路三期工程项目经过了安庆**护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查;

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347号);证明目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潜江路三期建设工程33.1137公顷建设用地的征收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8、安庆市国土资源局《S228安庆至枞阳(潜江路段)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决定公告》(宜征告(2014)24号);证明目的,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

9、安庆市国土资源局《S228安庆至枞阳(潜江路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庆国土资补告(2014)24号);证明目的,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0、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潜江路三期企事业单位征迁补偿方案》。证明目的,安庆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28家被拆企事业单位不同用地性质制订了征迁补偿方案,本案原告与白泽湖乡政府就是根据该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协商并达成《企业拆迁补偿协议》;

11、选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证明目的,白泽湖乡政府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由28家被拆企事业单位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和其他资产的、费用进行评估;

12、征收评估表。证明目的,经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了安庆市**有限公司的房屋等资产价值和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等费用数额,该评估表是作为拆迁补偿主要依据,双方达成《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与该评估表认定的数额是一致的;

13、《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白泽湖乡政府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原告后来虽反悔,但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

14、领条。证明目的,因拨付补偿款需要,由原告预先出具领条,征收部门已对该款予以审核,后因原告拒收补偿费而无法支付;

15、安庆市公安局白泽湖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又单方无故反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认为,1、证据一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征收集体土地前应先取得征地批文;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四在此之前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扩征是违法的;证据五真实性法庭核实,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法庭核实,合法性有异议,在批复下平之前就进行评估审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七真实性法庭核实,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八真实性法庭核实,该公告的内容有异议,征地批复的时间错误了,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九意见同上;证据十真实性法庭核实,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一陈**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按照常理,应该先是记录内容,最后是参会人员签字,而该会议记录内容是在签字之后,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评估表里面所有的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评估报告没有体现谁委托的,没有评估范围、标准,没有两个以上评估人员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乡政府的章是后来加盖上去的,在双方草签的时候没有这个章,该协议是撕毁以后粘贴的,表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证据证明白泽湖乡政府有权代表宜秀区政府签订这个协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话是原告所说的。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为:1、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2、对租凭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宜酒酒业已经停业,名称变更的信息答辩人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的;3、手机短信与本案无关;4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资产的所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资产归原告个人所有;5、对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档案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由法庭审查确定上,答辩人没有异议。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只有胡陈宗长个人主张权利;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协议;7、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拆除的,文字记录也不能证明拆除房屋与白泽湖乡政府有关联;8、证据五通告不是征地通告,规划图由法庭核实;9、证据六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立项批复,管理办法及情况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陈**、马**作为股东成立“安庆**发展公司”,2003年4月25日马**将其名下48.8%股份转让陈**之妻方**。200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安庆**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安庆市**经济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将位于高塘村晨阳线缆以北、桐安新线以东,即228省道89km的5亩集体土地以2.046万元每亩的价格交付给“安庆**发展公司”建设项目使用。随后,“安庆**发展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约1100平方米的厂房。但并未办理相关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规划地许可,所建厂房亦未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6月25日“安庆**发展公司”变更为“安庆**有限公司”,其股份转让给彭五四、吴**。2013年9月17日安庆市人民政府颁布宜政秘(2013)163号《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通告规定工程所处的位置,及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3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庆市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33.1137公顷的征收和农用地转用,2014年6月27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发布征收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该局又于2014年8月1日发布庆国土资(2014)252号《潜江路三期企事业单位征迁补偿方案》。安庆市宜秀区政府下属白泽湖乡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安庆市**有限公司”厂房地块位于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因其土地使用未获得批准,所建厂房房屋也未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但因其属于白泽湖乡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故白泽湖乡政府根据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2014)252号《潜江路三期企事业单位征迁补偿方案》中对“未批先用地”的征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及共同委托的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于2014年10月20日与“安庆市**有限公司”(陈**)原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迁土地房屋等补偿金额1267129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安庆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被征迁房屋等由白泽湖乡政府拆除。2014年10月20日原告领取迁补偿款,2014年10月24日白泽湖乡政府委托拆迁公司拆除被征迁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本案被征收土地、房屋属其所有的合法产权材料,也不能提供本案被征收土地、房屋属其个人使用和建设的证明材料。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而且,被告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是依征收补偿协议实施的,原告所诉强制拆迁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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