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池**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不服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澧浦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及其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池**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通知你户位于晚田畈村(澧岭连接线西侧)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本机关已经于2014年9月2日下达《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后,本机关将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浦镇人民政府关于澧浦镇池**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查询函、金华**东分局关于澧浦镇池**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未经审批为违法建筑。

2、处置审批表(2014(澧*)第14号]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建筑已办理了立案手续。

3、池**违建厂房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厂房违建情况。

4、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手续。

5、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了处置。

6、催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

7、澧浦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的强制处置。

8、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公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置和公告。

9、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情况。

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池**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实际上是以公告的形式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的形式对原告所做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

原告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代:1、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2月10日由金东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公开答复;证明区政府没有作出规划,无需争求其他部门意见;所在区域没有进行村庄规划和详细规划,因没有相关规划,所以被告不能以此认定,该养猪场建筑物违反规划,并且不能通过消除影响方式,该规划不属强拆的范围。

2、浙江省农业厅、金东区农业局为原告养殖场设立的生态养殖项目,证明该项目是作为视范项目进行应用的,生猪养殖属于禽畜的饲养地,属农用地,无需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答复的不属于农用地。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民韦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用于养殖的设施为农用地,无需办理建设方面的许可证。

4、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强拆公告,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5、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6月初,金东区“三改一拆”办在全区开展沿路违法建房整治行动,要求我镇开展金*南线和澧岭连接线沿线违法建房的整治,接受任务后我镇组织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池**户所建的建筑位于澧岭连接线西侧,原用于养殖生猪,建筑面约2000平米,经国土所核实该户未向相关部门审批设施用地。6月10日,我镇向金**划分局发函查询池**所建的位于澧岭连接线西侧“灵山寺”地块的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6月11日,金**划分局向我镇发答复函,证实池**所建的位于澧岭连接线西侧灵山寺地块的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我镇于2014年8月25日对池**做了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于2014年8月28日向池**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池**于9月1日前拆除,因池**未在限期内拆除,于9月5日向池**下达了催告书,催告期满后,于2014年9月15日下达了违法建筑强制执行通知书,同日张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于9月18日镇政府组织力量对其进行了拆除。池**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我镇据此下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查询函仅有模糊范围,描述的是占地面积,没有计算建筑面积、具体座落等关*信息,从查询函内容看,仅是针对金**划分局的,镇政府本身具相应的规划审批权,本案中没有看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金**划分局查询规划结果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房屋没有获得规划审批。答复函内容是金**分局未核发许可证,但对于是否属于规划范围,能否通过整改达到消除影响,被告以此认定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直接予以拆除是错误的;对证据2有异议,案件来源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关于立案启动程序的规定,从审批表看,金东区“三改一拆”办是金东区政府的临时机构,与被告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属于上下级的行政指令。从立案审批表内容看,主要违法事实过程中描述是建厂房,这与被告当庭答辩和陈述不相符,原告所建房用于生猪养殖,建于2008年前,该审批表法律适用违反了法不逆及即往原则,本案被告直接适用了最新的法律规定和依据,原告引用了20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草图进行了明确的标注,显然是强拆完成之后所进行的绘图,违反法定程序,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绘制平面草图,也没有进行现场勘察,该图仅是建筑物的平面图不能反映建筑违反了规划,没有绘图人、制图部门的信息。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在本案中见证人和告知人是同一主体,该行为无效,从笔录的内容看,是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强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8月28日作出限拆通知,仅三天后就确认了强拆的时间点,违反了在诉讼复议期间内不得进行强拆的规定,应当进行当面告知和记录,将本告知笔录放在了原告的屋内,该送达方式违法;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知书内容看与下面签收栏未进行分离,没有向原告送达;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知情,催告书是作出强拆前的程序,本案未超出复议期,被告无权作出催告书。从原告方证据看,在2014年9月2日前,被告就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强拆公告,该催告书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不符,证7通知书有上下联,该文书没有向原告方进行送达,其在通知书中“拒签”,已送达违法,9月2日作出强拆决定,9月15日作出强拆通知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的是9月2日强拆公告形式作出的强拆决定行为,该公告和通知书是9月15日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9月15日公告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也不知公告内容。对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池**提交的证据,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经过规划审批,是合法建筑,证据2只是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合法建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对原告的建筑进行处置,与原告的执照没有关联,二份执照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合法建筑。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9月2日的公告内容并没有实施;对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制作时间在9月2日之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因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权机关制作,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澧浦镇人民政府在开展金义南线和澧岭连接线违法建筑调查中发现池**位于澧岭连接线西侧的约2000平方米的建筑。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向金**划分局发出《关于澧浦镇池**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查询函》,查询澧浦镇晚田畈村辖区内,澧岭连接线西侧“灵山寺”地块边缘池**户大约占地4亩左右的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金华**东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澧浦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澧浦镇池**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答复函》,经调查,澧岭连接线西侧“灵山寺”地块边缘池**户大约占地4亩左右的建筑未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8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向池**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池**在晚田畈村(澧岭连接线西侧)的建筑物,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特通知你户于2014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的,澧浦镇人民政府将组织力量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9月2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向池**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公告池**在晚田畈村(澧岭连接线西侧)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本机关已经于2014年9月2日下达了《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后,本机关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9月5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向池**作出《催告书》,催告池**收到催告书的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向池**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将于2014年9月18日起组织力量依法对其违法建筑强制执行。池**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金东区澧浦镇晚田畈村澧岭连接线右侧(金华市池**养猪专业合作社)所在区域的村庄规划,2015年2月10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向金华**东分局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享有查处本行政辖区内乡村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本案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两个行政行为均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布强制拆除公告仅是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一个程序性事项,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