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市**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及与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协议书并与场地使用人签订协议后,依法设置一架单层三面体户外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9月份,被告拆除了该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柯城区石梁镇境内设置一架单层三面体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材料、审批表,4、协议书,5、场地租赁协议、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及与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协议书并与场地使用人签订协议后,依法设置涉案的一架广告牌;6、网页资料二份,证明衢州市基于户外广告整治和按照省里的要求,对衢州市境内的三条高速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牌包括涉案的广告牌全部拆除;《中国公路网》2014年8月30日报道的衢州市召开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公路广告牌专项整治工作会议,证明衢州市户外广告拆除是以乡镇为责任主体,涉案广告牌由被告组织强制拆除;7、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及拆除前、后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依法取得涉案户外广告牌的设置权,实际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设置的广告牌用地手续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根据《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设置许可,属于违法临时建筑。2、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本案被告并没有作出拆除原告位于柯城区石梁镇境内的一架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实施,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知道其广告牌拆除的时间系2014年9月份,而原告系在2015年8月10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拆除违章建筑由违章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2、2014年8月26日《衢州新闻网》刊登的关于限期拆除衢州市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沿线违法广告牌的通告,证明通告由衢州市“三改一拆办”、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八家单位联合发布,通告第三条拆除方式规定了拆除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政府及衢州**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而不是本案的被告。

3、衢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衢江区范围内迎宾大道两侧的广告牌,属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广告牌,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拆除。

因本案首先需要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举证、质证,并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网页资料二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衢州市政府组织召开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公路广告牌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而不是乡镇;负责广告牌的拆除是各县(市、区)政府及衢州**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因被告对上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报道所反映的客观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需查明具体拆除广告行为的实施主体。2014年8月26日《衢州新闻网》上的通告,反映衢州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对户外广告整治的工作部署和安排,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不能作为确定被告的依据,谁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谁就是被告。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审理认为,衢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专题会议纪要,是关于迎宾大道两侧广告牌的拆除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衢州市开展了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原告设置在位于G60沪昆高速公路(杭**)杭州方向403K+850M右侧的一座三面体广告牌,于2014年9月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违法拆除广告牌的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城建行政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案广告牌的强制拆除,系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距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涉案广告牌被拆除是在2014年9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广告牌是由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其所提供的二份网页资料,即《衢州日报》2014年11月7日关于衢州市户外广告整顿工作完成省定目标任务的报道和《中国公路网》2014年8月30日关于衢州市召开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公路广告牌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的报道,并不能证实拆除行为由被告组织实施。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应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本案被告不具有法定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组织者,或者是具体的实施者,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