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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出庭行政负责人洪*樱、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8日,原告张**向当时的石马**委员会承包了村办企业石马水泥构件厂。后更名为浦江**制品厂。原告另行登记的浦江**工程公司也在该厂区内办公。撤扩并后,原告承包的企业主管单位为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2003年1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建设厂房,浦江县经济贸易局批办:“请有关部门审批”。被告批办:“同意”。嗣后,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即开始建造厂房。2005年1月12日、2005年5月25日分别由浦**设局、浦江县国土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在厂区范围内,因涉同村村民周**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引起了相关民事诉讼,最后经张**申请再审,浙江**民法院主持周**与张**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2013年8月6日,被告根据全省开展的“三改一拆”及县里的“三改一拆”部署,在辖区内开展了一次拆除违法建设活动,将原告承包的厂区内的三间二层厂房的前面一半和一间平房及前围墙予以拆除。遂后,引起了原告的不断信访。并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浙金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浦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被拆建筑物系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且在建设过程中,原浦**设局、原浦江县国土局均向原告发出过停建通知,但仍有抢建行为。被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浦江**浦委办(2013)19号文件与浦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浦江县2013年“三改一拆”行动目标责任书,明确了被告作为“三改一拆”的责任主体。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其虽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处理上符合“三改一拆”的规定精神,不足以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故意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书第2页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应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就以上诉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2005年县建设局、国土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的通知书作为答辩证据。但至今10多年,未有行政机关向上诉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依据通知书认定上诉人违法建筑不合法。3.原审依据国土局责令停止建设时拍摄的照片未经依法审查,认定上诉人“仍有抢建行为”没有依据。4.《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被拆除厂房是2003年1月13日经过审批同意才建造,提供二份《浦江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联办意见表》,其中一份中被上诉人明确签署“同意”。原审仅凭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就不确认为本案证据,违反第六十七条规定。5.《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原审判决书第2页已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在12页又以“被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69号文件,浦**委(2013)19号文件……,不足以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法收集省政府69号文件、浦**委19号文件、《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违反了本条规定及五十七条规定。6.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5年3月4日邮寄《申请增加诉讼求对被告赔偿金额委托鉴定及给予调查取证报告》既不予调取证据也未作出不准许调取通知书。二、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执行权。依据省政府69号文件,被上诉人只有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权并无强制拆除权,执法机关至今未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2.上诉人2003年建造四间厂房是经过审批同意建造,有《浦江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联办意见表》佐证。并且是建造在经过城乡规划依法审批的企业建设用地上的事实,有浦江县《城乡规划图》、(85)浦土征字第6号《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佐证。四间厂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有浦江县国土局200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佐证。不属于违法建筑拆除范围的事实,有省政府69号文件第3条款规定佐证。3.被上诉人未做出处罚决定书就强制拆除就强制拆除厂房,并在强制拆除前不通知原告知道,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4.浦**委(2013)19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要求时间上是自2012年1月1日起所发生的建法建造。原审已证实上诉人厂房是2003年建造在经城乡规划和审批的企业建设用地上,不属于浦**委违法建筑拆除范围。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经审批的三间二层厂房的前面一半和一间平房,并在强拆时恶意把堆放在室内的机械设备和财物全部砸坏,其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8月6日强制拆除上诉人2003年1月13日经浦江县人民政认建房审批部门审批同意才建造的三间厂房的前面一半和一间平房违法,判令赔偿损失196.826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石**构件厂的厂址上建造的三间二层厂房和平房属违章建房。上诉人既无国土部门的土地建造使用的审批手续,也无建设部门同意其建造房屋的审批规划手续,属违章建房,理应拆除。被上诉人拆除该违章建筑并无违法。二、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国土部门和浦江县建设局均向其送达过“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约行为通知书”,但上诉人仍抢先建造并盖棚后出租给他人经营。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发(2013)69号文件,浦江县2013年“三改一拆”行动目标责任书,对上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建筑属违章建房,浦江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处理也是恰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石**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石**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时已经把石**构件厂的企业用地作为张景海户再承包30年企业的用地的事实。证据2、石**构件厂的建房和场地的《分布图》。证明石**构件厂和农家具修配厂的企业厂房和场地经过城乡规划和依法审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无法证明被拆建筑经过规划审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调查取证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明2013年8月6日对上诉人违章搭建的部分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依据,未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予以拆除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以有关文件精神和“目标责任书”为理由,认定“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显属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浦江县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已确认本案被拆建筑系违章建设,且该建筑至今未取得合法产权凭证。本案被拆除建筑系违章建筑的事实清楚,不属于合法权益,对建筑被拆除引起的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拆除行为引起的其它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的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浦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2013年8月6日对上诉人张**违章建设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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