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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婺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至19时许,叶*在金华市寺前皇出租房内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独自上路行驶,20时05分,途经金华市义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848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9月23日,经金华**鉴定中心鉴定,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叶*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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