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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办事处(以下简称暨**办事处)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中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8月5日(交邮)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暨**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阮祖苗、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辰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经与场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在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36+100M处设置一座双立柱双面立柱广告牌体、在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35+800M处设置一座双立柱双面立柱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10月2日,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广告牌。

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广告牌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36+100M处的一座双立柱双面立柱广告牌体、位于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35+800M处的一座双立柱双面立柱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拆除位于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35+800M处的一座双立柱双面立柱广告牌体的行为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广告位承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牌的场地使用权,系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

4、照片,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被拆除时正在对外发布广告、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

5、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张,证明涉案广告牌系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的全称是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而非诸暨**办事处,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二、即使诉讼主体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答辩人拆除被答辩人广告牌的行为合法。拆除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是省政府从高速行车安全和规范土地利用所部署的全省集中统一行动,答辩人只是具体实施者。因被答辩人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跟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在租赁的农用土地上违法建设广告牌,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责令被答辩人限期改正无果的情况下,对被答辩人所设立的户外广告进行拆除,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0日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广告牌的事实;

2、照片,证明广告牌拆除前后的情况;

3、诸暨市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市境内高速公路及省道沿线非法构筑物(广告设施)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

4、诸暨市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诸暨市高速公路及省道沿线非法构筑物(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复印件);

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是根据文件精神实施拆除广告牌的活动。

庭审中,被告**办事处陈述被拆广告牌位于城镇规划区内,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供了诸暨市规划局的证明,内容为涉案广告牌位于诸暨市城市三环线内,属城镇区域。

被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设置户外广告需经有关部门审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除最后一张照片外均无异议,广告牌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对最后一张照片有异议,实施主体是被告,有相关人员配合;对证据5无异议。

对被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制行为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证据2,能证明原告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能证明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同原告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拆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供原件,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公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金三角村租用村集体土地设立了一块广告牌。2014年9月10日,被告**办事处向原**公司送达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该广告牌。2014年9月22日,被告**办事处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建筑应当依照规划法的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决定必须依法定形式作出,告知相对人履行期限、不履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方式。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必须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本案中,被告**办事处对涉案广告牌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不能等同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两者在性质、目的、法律后果上均有区别,并不能混同;被告在采取强制拆除前也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照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当先行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须经催告等前置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等,方能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即使被告具有对涉案广告牌强制拆除的职权,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也未遵循上述一系列行政强制程序,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广告牌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2日拆除原告诸暨**有限公司所有(设置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市暨**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土地上)的一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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