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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与陈**(永嘉**禽水果综合开发场经营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景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对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清泉路7号原告所建的六间二层建筑物(养猪用)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嘉县瓯北测区1:500地形测量技术设计书(1991年9月10日制作)、补充技术设计书(1991年12月10日制作)、永*(嘉**北测区1:500地形测量技术总结(1993年8月31日制作)及队检查验收意见,证明在当时测量时本案诉争地块不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当时还是一片空地,不存在猪舍棚)。2、温州市财政局、农业局文件[温财农(2006)351号]、《关于下拨2006年度第一批畜牧业污染整治和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永嘉县农业局财政局文件(永农[2006]123号)、《关于上报2006年度第一批畜牧业污染整治以奖代补项目的报告》,证明原告养殖场为整治环境污染,于2006年间投资50万元建成化粪池与猪舍,出现违法建筑的事实。3、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规划编制图等,证明违法建筑的事实。4、土地利用规划局部图(2011)H51G095011、土地利用现状图(2013)H51G095011、永嘉县遥感影像局部图(2013)H51G095011,证明违反土地规划的事实。证据1-4,证明原告未经合法审批,在2006年违法违章建筑生猪养殖场的事实。5、永嘉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4]48号)、《关于同意永嘉县低效土地再开发专项规划(2013-2020)的批复》,证明原告违反土地规划(禁养区)的事实。6、永嘉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4]82号)、《关于印发永嘉县畜禽养殖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违反土地规划(禁养区)的事实。证据5-6,证明2013-2014年间,永嘉县人民政府对土地的规划利用和畜禽管理区的划分情况,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属于两个文件规定的规划内的事实。7、大排查发现违法建筑、马岙村河道两侧建筑物一览表(违法建筑),证明发现违法建筑的事实。8、小*企业园创建调查表,证明勘察违法建筑面积的事实。9、村委会会议纪录,证明对违法建筑进行了讨论确认。10、违法建筑处置公告、江北街道拆违猪棚生猪补贴发放清单,证明违法拆除处置的前置程序和双方已达成处置协议的事实。11、限期拆除通知书、永嘉县“三改一拆”行动督办单、两次党政例会及拆违前后照片,证明江北街道强制拆违履行了正常的程序。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中共**文件(永委发[2013]62号)关于印发《永嘉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3]104号)《关于印发永嘉县“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中共**办公室文件(永委办发[2014]106号)关于印发《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3]300号)《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拆违工作的通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景诉称:原告牧场猪舍位于永嘉县**村清泉路7号,猪舍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从事家禽业养殖,后改养生猪,在正常情况下商品猪存栏数1300多头,是永嘉县龙头企业。该牧场总用地面积3.78亩(约2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和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之规定,因而,牧场用地属农业结构调整,牧场的猪舍属农业设施,无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原告牧场总建筑面积2165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的97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1195平方米。依据国土资源部、**业部于2007年9月21日发出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2007]220)第二点第(一)小点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永**业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以永农[2008]68号《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地管理的通知》指出:“新建规模化牧禽场用地仅报备案无须审批”。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多人采用推土机违法拆除坐落在清泉路7号的原告砖混结构的猪舍676平方米(六间二层)。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猪舍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永嘉县人民政府判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猪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猪舍用地以承包土地的方式取得。3、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已取得合法营业证明。4、温州市市级生猪基地场,证明被市政府副食品办确定为生猪基地的事实。5、农业龙头企业证明,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永嘉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龙头企业的事实。6、国土资源部、**业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温农发(2012)268号文件,系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证明原告养殖场用地合法。7、永嘉县农业局、国土资源局文件,永农(2008)68号文件,系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地管理的通知,证明根据相关用地规定,农业养殖场不需要农用地转批手续。8、永**(1992)68号,证明永嘉县农委1992年已经批准原告成立畜禽开发场。9、猪舍被拆除前、后情况及拆除现场照片,证明猪舍被违法拆除的事实。10、光盘视频(未播放),来源于拆除原告猪舍现场录像,制作于2015年5月31日,证明原告位于江北街道马岙村清泉路7的猪舍在2015年3月25日由被告拆除的事实。11、永嘉**禽水果综合开发场排泄物治理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的养猪场于2006年9月间已通过排泄物治理项目验收。12、温副办(2012)8号文件、温州市生猪活体储备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养猪场被温州市基地生猪专业合作社确定为市级生猪活体储备单位。1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瓯北镇和二朱德华养猪场被拆除,后政府予以补偿和安置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养猪场要是拆迁的话,也应该得到安置。14、浙江省人民政府2012年33号文件,证明畜禽设施不需要审批,以及如遇搬迁和拆迁,各级政府需要安置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违法建筑事实是形成于2000年后,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二、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牧场用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化手续,是对规范性文件的断章取义,并不适用于本案。三、即便是该规范性文件可行,但是文件是在2007年颁布,违章建设于2006年,应不适用。四、原、被告双方就拆除违章事实,已经达成了行政协议,原告同意该协议并自愿领取了相关的“拆违猪棚生猪补贴”,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的执行内容,而不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拆除行为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综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5-6、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土地管理摄制图,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7系当地政府对诉争村居建筑情况排摸表,该表内容完整,虽无相关部门的盖章,但有登记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证据将原告陈**(养殖场)列为违法建筑,并无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且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当地村委会会议纪录,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0中的违法建筑处置公告虽内容应为真实,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该公告的送达方式,而原告又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而证据10的“拆违猪棚生猪补贴发放清单”因双方对该补贴款发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形式完整,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承包证内容应属真实,但承包证无载明该承包地块的具体用途,不能证据该承包地即诉争地块,证据6、7系规范化文件,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6、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因未当庭播放并交由对方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不作评价。证据11、12、14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文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系案外人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于1992年间,经原永嘉**委员会批准,在原永嘉县瓯北镇马岙村创办了永嘉**禽水果综合开发场,经营生猪养殖,后建有多间猪舍及管理用房。2014年5月1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嘉县畜禽养殖功能区划分方案》永政发[2014]82号文件,对永嘉县畜禽养殖功能区进行划分,确定原告养殖场属禁养区,江**办事处根据县政府“五水共治”工作的统一部署,于5月22日由该街道“治水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马岙浦污染源开展大排查,经走访查明马岙浦黑臭的主要原因是马岙村陈**等几家养殖户的粪便和污水直排马岙浦造成的,建议街道“拆违办”对陈**等养殖户的建筑进行调查,如确定是违法建筑,“拆违办”给予拆除。2014年5月28日“拆违办”经调查确定陈**(养殖场)存在违法建筑计1800平方米,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办事处为推进“五水共治”工作,并落实县政府关于在马岙村创建小微企业工业园的中心工作,要求原告养殖场搬迁,经双方协商,由政府部门给予原告拆违猪棚与生猪补贴2189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间领取了该款。但原告在领取补贴款后,对生猪进行了搬迁安置,但并未对养殖场及相关建筑予以拆除,故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办事处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陈**(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浙江省“五水共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活动。江**办事处根据县政府精神,决定对已建成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限你单位(户)在2014年12月10日前腾空并自行拆除,否则政府将对你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有你自负。(落款单位)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办事处(加盖办事处印章),(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通知期限届满,原告未有履行通知规定的自行拆除义务。2015年3月2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办事处对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清泉路7号原告所建的六间二层建筑物(养猪用)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5年5月5日,原告陈**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程序、违法拆除原告所有建筑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本案诉争建筑物所有人,属法律上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管理,并无不当。被告应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之相关规定,对诉争建筑物的性质先作出认定,在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被告虽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依法履行其他相关程序,属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应予指正。(二)原告领取“拆违猪棚生猪补偿”款项性质问题。结合全案案情分析,该项“拆违猪棚生猪补偿”应包含“生猪处置”与“违章猪棚拆除”两部分内容,该款项是因原告实施“生猪处置”与“拆除猪棚”受到经济损失,而由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并领取该补偿款项,应视为同意接受该协议确定的“生猪处置”与“违章猪棚拆除”之义务。而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拒不履行“拆除猪棚”之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补偿协议”之精神,被告由此采取强拆措施,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无侵害其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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