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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第三人乐**告协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取得原乐成镇人民政府的许可,在乐清市上米岙后山设置一座高立柱(三面)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3月23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拆除原告位于乐清市上米岙后山的高立柱(三面)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辩称,为了深入u0026amp;amp;ldquo;四边三化u0026amp;amp;rdquo;整治工作、进一步改善乐清市政环境,第三人乐**告协会在2013年、2014年分别与被告协商,就未经审批设立的相关广告牌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诉称的设立在上米岙后山的高立柱(三面)广告牌。原告诉称的广告牌系第三人自愿组织拆除,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乐**告协会述称,原告诉称的广告牌是2013年3月23日拆除的,第三人拆除广告牌是在2013年4月10日之后,原告诉称的广告牌并非第三人所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主张诉称广告牌系被告委托第三人所拆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尚不能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为由被告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实施。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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