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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与乐清**培训中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培训中心诉被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培训中心诉称,2003年间,为响应芙蓉镇创建教育强镇的号召,乐清市**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子徐**共出资5万元,将该学校由公办性质,依法改制为国有民办学校,并一直在原校舍上办学。教育强镇创建成功后,被告芙蓉镇人民政府出尔反尔,声称自己是芙蓉**技术学校的举办人,阻扰学校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校舍土地证、房产证。2012年4月间,被告芙蓉镇人民政府以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校舍系违章建筑为由,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加盖芙蓉镇土地管理所、芙蓉镇住建规划管理所的印章。校舍被强拆后,芙蓉**技术学校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任命镇党委委员连*担任该校校长,取代了原由乐**育局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徐**,导致该校被终止。此后,徐**再出资3万元,在原学校全体出资人和原教职工的基础上,申办了乐清**培训中心,并获得乐**育局批准为民办学校。因此,乐清**培训中心继受了其前身乐清市**技术学校的所有权利,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芙蓉镇连同国土局、住建局下属的管理所实施的涉案强拆行为,未经事实认定及法定程序,未出示任何一条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强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校舍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涉案行政行为拆除的对象是芙蓉**技术学校中的违法建筑物。该学校所有权属于乡镇,芙蓉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自拆,与他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涉诉行政行为的实施时间为2012年4月,而原告批准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与芙蓉**技术学校没有关联。且原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既无法人资格,又不是其他组织,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术学校于1994年8月30日经乐清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属于镇乡办学校,业务上接受乐**教委的具体指导。1997年3月24日,根据镇政府意见,报经乐**教委批准,徐**被任命为芙蓉镇成人教育专职干部并担任副校长职务。2012年4月6日,被告乐清市芙蓉镇、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芙蓉管理所、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芙蓉管理所联合发布并张贴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乐清市**术学校自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执行,将强制予以拆除。同年4月17日,三被告联合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徐**对此不服,以乐清市**术学校的名义于2012年7月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10日,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作出机构调整,确定连成担任乐清市**术学校的校长职务,徐**不再担任该校副校长。同年10月24日,芙蓉镇发布通知,废止该校旧印章,启用新印章。2012年10月25日,乐清市**术学校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6日,经乐清市教育局许可,徐**及其家人举办成立的乐清**培训中心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该机构至今尚未取得法人登记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清市教委乐教成字(1997)8号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履历证明表、乐清**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3303827000590号)、三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张贴照片、强制拆除前后及过程照片、芙蓉镇人民政府芙政字(2003)15号文件、(2012)84号文件、芙政办发(2012)31号文件、乐清市**术学校《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1994)202号批复文件等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原告属于经主管部门许可已取得办学证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但因其成立时间晚于涉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时间,且与涉案强拆对象乐清市**术学校之间并无任何权利继受取得的依据。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培训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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