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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林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林的委托代理人沈钢、冯**,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副局长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称:原告是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依法在该村承包经营一处农地。2014年6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特警在未经任何事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名,暴力破坏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未经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通知原告和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我局并未对原告实施其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2014年6月8日,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发函给我局,商请我局调派警力维护越兴路**埠村段路基施工现场秩序。6月12日上午,我局组织警力赴施工现场外围协助维护秩序。到达现场后,仅有部分队员下车步行维护外围秩序,大部分警力均在车上备勤。当时进场施工的是越兴**2标段项目部,我局无一民警或协警进入涉案土地,更未实施原告所称的暴力破坏承包地及农作物的行为。而且,涉案土地已被合法征收,地上不存在需要拆除之物,我局不可能也无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单**起诉称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暴力破坏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单**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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