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项**、丁**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溪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徐平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项**、丁**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占地801.68平方米,在徐**(系丁**母亲)经营的位于泉溪镇王毛山村毛头山地块林地内建造了猪舍并进行生猪养殖。2014年3月28日,泉溪镇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部署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即向项**户发出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项**、丁**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9月29日,由于项**、丁**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泉溪镇政府又向项**户发出了《限期清理通知书》,逾期将强制拆除其猪舍及其他附属设施。2014年10月11日,限期清理期限到后,泉溪镇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并组织人员对项**、丁**养猪场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项**、丁**对泉溪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项**、丁**的养猪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养猪场的建筑物应属违法建筑。项**、丁**以其养猪场被浙江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等部门列为“省规模化禽畜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此治理项目的认可,只能证明养猪场的排泄物治理项目达标,而不能证明养猪场建筑物的合法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泉溪镇政府对项**、丁**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政执行主体适格。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泉溪镇政府在行政执法中对生猪养殖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及给予不服认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建筑物的,泉溪镇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而泉溪镇政府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仅以二次书面通知项**、丁**不自行拆除为由,将生猪养殖场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属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侵害了项**、丁**的合法权益。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及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办发(2014)47号文件、中**县委办(2014)59号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上述文件并未违反《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合法有效。项**、丁**请求确认泉溪镇政府强制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泉溪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对项**、丁**位于泉溪镇王毛山村毛头山生猪养殖场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溪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丁**上诉称:依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养殖畜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的附属场所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无需向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原判以涉案建筑未取得相关证件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涉案建筑形成于2003年,泉溪镇政府依据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项**、丁**的建筑非违法建筑;2、改判泉溪镇政府强拆项**、丁**的建筑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由泉溪镇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溪镇政府辩称:违法建筑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有关的审核程序,不存在项**、丁**认为的有关设施农用地不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规划部门颁发相关证件的说法。项**、丁**未取得任何审批及规划手续的涉案建筑就是违法建筑。项**、丁**的违法行为处在连续状态,至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项**、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丁**对涉案建筑物系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建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泉溪镇政府认定项**户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涉案建筑物并无不当。但对于涉案建筑物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事实,泉溪镇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据此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泉溪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过程中也未遵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泉溪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