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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政府与江山市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水诉被告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向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民法院提交衢州**民法院指定管辖。衢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浙衢立他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分别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经过阅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山市公安局作出江*()强戒决字[2014]第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在接受社区戒毒中未按规定接受尿检,逃避接受检测3次以上,构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次日,被告江山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于3月23日写就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的信件,并复印十多份,分别向江山市市长、纪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投寄,并直至诉讼期间陆续重复投寄。2015年4月13日,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江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强**[2014]第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复议结果,于2015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投送诉讼状,此后,又分别于同年6月8日、6月25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立案庭寄投诉讼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在所作出复议决定中也明确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当月29日,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同年5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是否在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提出,是本案审理的先行条件,现本院经过阅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已查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可迳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洪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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