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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东区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孝街道)、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以下简称金**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金**分局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以处理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争议暂停本案审理期限。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金**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金东区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罗**、委托代理人许**、柳**,东孝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金**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奕,金**分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4年8月19日7:50左右,在被告金东区政府指挥下,被告东孝街道、金华市执法局下辖金**局及金**分局下辖东**出所伙同杭长高铁金东区指挥部,纠集数百名被告工作人员及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散人员,在没有出示合法的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四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在2014年8月19日被告金东区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本案其他三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

证据2.现场照片,照片是在强拆时的现场拍摄,证明四被告共同参与了本次强拆,有负责总协调的金东区政府,也包括具体实施强拆的东孝街道,也包括协助维护现场秩序的金**分局和金华市执法局。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东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讼争房屋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拆除,其诉请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于2014年10月诉称其房屋于2014年8月19日被拆除,而根据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原告房屋系2014年11月24日才被拆除。因此,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行政诉讼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告将金东区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金东区政府指使其他三被告伙同杭长高铁金东区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上金东区政府不仅没有指使,也从未参与此相关的行政行为,与所谓强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陈述纯属虚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金东区政府虽然是杭长客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的行政主体,但并非原告户涉案房屋因违章建筑或征地拆迁的行政管理主体,不应混同。原告将金东区政府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东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被告东*街道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诉称其房屋于2014年8月19日被拆除,而根据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原告房屋系2014年11月24日才被拆除。因此,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行政诉讼依据明显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东*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金华至温州铁路建设用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

证据2.2012年8月13日金东区政府2012年第1号《征收土地通告》,证明区政府如期发布征地公告。

证据3.2012年9月3日金东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同意实施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金华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审批。

证据4.《金东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第1号》,证明征地补偿方案已经公布。

证据5.《金华市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区段)征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征迁工作已经制定了具体意见并实施。

证据6.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金温扩能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下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段)农房拆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修正稿)》的通知,证明征迁工作已经制定了具体意见并实施。

证据7.东孝街道办事处关于下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孝街道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征迁工作已经制定了具体意见并实施。

证据8.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的材料(照片)。

证据9.金东区东**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系2014年11月24日被拆除,原告起诉无事实基础。

被告金华市执法局辩称:金华市执法局未参与对钱**房屋的拆除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被告**分局辩称:一、金**分局没有实施过针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公安局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在客观上也未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金**分局是接到110指令后开展的依法处警行为。2014年8月19日17时34分接110指令后,东**出所民警立即赶到金东**经堂头村处警,经了解是东孝街道等对杭长客专工程周围的违章建筑进行拆迁时,与企图阻挠的村民引发纠纷,民警对村民进行劝解后离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10接出警记录单,证明民警到现场是依法处警的行为,金**分局没有参与强拆。

原告对被告东孝街道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法定征收土地批复之后,被告没有依法实施征地手续,强拆明显违法。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杭长客专建设工程范围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被征地主体。证据2、4仅能表明国土资源部下发征地批复后进行的程序性公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公告主体是金东区政府,而房屋强拆是征收程序过程当中的一个环节,房屋强制拆除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据3可以反证金东区政府是征地拆迁主体,抄告单中也提到是委托镇政府或者街道组织实施,因此这个委托关系或者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由金东区政府来承担。证据5中第二页第一条说明整个征迁工作都是由金东区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区铁路建设指挥部是由金东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来负总协调工作,能够证明被告金东区政府是领导了本次征迁工作,包括强拆。证据6能够证明指挥部作为金东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作为委托方与沿线乡镇、街道签订征迁协议,委托乡镇、街道来实施拆迁,而本案发生了由街道具体负责实施的强拆行为,因此应由区政府来承担本次强拆的责任。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证据8-9,东孝街道在8月19日对原告房屋组织过强拆,进行了部分的破坏,原告就是针对8月19日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该事实东孝街道和金**分局都是确认的。

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金**分局对被告东孝街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接警单上面的出警情况与现场情况不符,被告没有对现场参与强拆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说明,也没有将该类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处警外的公安民警显然也是参与协助了强拆行为。

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东孝街道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东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所待证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人物以及原告的房屋面积以及拆迁的人员,故不能证明所待证事实。

被告**分局、金**法局、东孝街道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东区政府一致。

本院对被告东孝街道、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身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钱**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村民。因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需要对沿线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8月13日,金东区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1号《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包括东孝街道经堂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面积共72.447公顷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在经堂头村所有的房屋所涉土地也被列入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9月3日,金东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实施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金华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金**分局上报的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金东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位于东孝街道经堂头村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钱**所有的房屋系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强制拆除,故其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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