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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银诉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藻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银,被告江藻镇政府副镇长朱**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银诉称,原告患心脏顽症,多日治疗不愈。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火车票欲坐车去北京治疗时,被江藻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回家为由从诸暨火车站广场带离,后被带至石壁水库宾馆,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被放回家。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关押原告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藻镇政府辩称:首先,被告没有实施过原告所称的拘禁行为。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即使按原告所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有过行政强制行为,原告也应当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法院起诉。但原告于2015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第三,因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拘禁原告14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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