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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不服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报请蚌埠**民法院指定管辖,蚌埠**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蚌行他字第00024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审理。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徐**于2008年后在固镇县方前路南侧,未经审批擅自在沿路原一层房屋基础上加接第二层、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院内建设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徐**一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1、皖府法(2010)53号文件;2、固政办(2010)138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具有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二、事实证据

1、徐**、张**、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第一层的建筑物形成时间是2000年左右,第二、三层的建成时间的2012年,院里东西两间小房的形成时间也是2012年左右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违章建筑物现场状况;

3、建筑性质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后所建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

4、固镇县城乡规划局对执法局的回复函、固镇**委会关于固镇县城总体规划的决议、蚌埠**员会2009年第五次专题会议纪要、蚌埠**员会2011年第四次会议纪要,证明固镇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情况和原告的违章建筑位于固镇县城总体规划区内,是作出限拆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

三、程序证据

1、立案审批表;2、集体审议记录;3、案件处理意见书;4、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陈述申辩书;6、陈述申辩情况处理意见书;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五十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徐**诉称:原告在固镇县连城镇谷阳村拥有合法房产,用于经营并取得了营业许可。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实体审查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徐**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建筑性质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徐**的违法建设应当限期自行拆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为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事先告知、作出决定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徐**对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户数多,人口多,村里没有批新的宅基地,但法律规定必须批给宅基地,所以原告才在第一层上加盖房屋。2000年建房的时候是可以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但是当时有高压线所以房屋没有建成,到2012年的时候才可以加盖房屋,但规划局出于规划管理的需要没有给办理许可证;证据3固镇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筑性质认定书没有原件及公章,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4固镇县2009年-2030年总体规划是由蚌埠市**会办公室作出的,不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不合法。对程序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立案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被告以违法建筑立案是错误的;2、集体审议记录在复议的时候没有提供,没有原件;3、案件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违法文件;4、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实,送达回证真实无异议;5、徐**陈述申辩笔录,被告对此陈述没有进行处理;6、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违法;7、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一、事实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于2012年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使原告符合建房的条件,也不能等同于已经取得许可,原告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3复印件,庭审中对未能提供原件进行了说明,庭后补充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该证据主要内容是证明本案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建房,与证据1、2证明内容相符,予以确认。证据4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规划文件,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不是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程序,原告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确认。二、程序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载明拆除期限与告知内容不一致,且缩短了原告自行纠错的期限,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徐**系固镇县连城镇谷阳村村民,其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2年底,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一层四间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二、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院内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5月2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经过调查认定上述事实。同年6月4日,向徐**送达(固)城管(规划)告(2014)40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以上所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期限。徐**之子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陈述、申辩。同年6月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现责令你于一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并于同日送达给徐**。徐**不服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固政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同意在固镇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0)53号)和固政办(2010)138号文件规定,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固镇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其对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决定是其职责范围。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规划部门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决定前,送达给徐**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拟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但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只给予徐**“一日”的自行拆除期限,限缩了行政相对人自行纠错期限,且“一日”期限对于徐**自行拆除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来说不够合理,有违法律设定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自行纠错的本意,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属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诉行政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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