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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飞诉阜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与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阜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俊涛,原审第三人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上旬,根据其申请,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村干部贾**和张**管所所长潘**到罗老庄进行现场勘查,认定申请修建住房的土地属住宅用地。张寨镇人民政府和贾楼村同意罗**、罗*在该土地上各修建住房一套。张寨镇人民政府还收取4000元耕地占用费。2014年10月下旬,罗**、罗*开始修建住房。到12月中旬,共花费60余万元。12月23日,阜南县人民政府认为罗**、罗*未办理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房。在县长李**的带队下,组织住建、国土、房产、城管执法、公安等多个部门300余人对其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二人投资数十万的住房全部被摧毁。连同建房施工用的木材、木架在内共损失80余万元。罗**、罗*认为为解决住房问题,在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和贾楼村同意的情况下兴建住房,不属于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也没有违反城乡规划。阜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多个部门强制拆除二人新建的住房,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给罗**、罗*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罗**、罗*新建住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罗**、罗*申请在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罗老*规划建设用地修建住宅各一套。罗**、罗*称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收取其耕地占用费用每人2000元共4000元,10月下旬开始兴建。2014年12月12日,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发现罗**、罗**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罗老*违法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4年12月23日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罗**、罗*兴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阜南县人民政府所为,其以阜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告知变更被告,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罗*对阜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罗**、罗*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变更被告,而罗**、罗*认为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要加入诉讼也应当属于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一审法院擅自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阜南县张寨镇列为第三人不是出于上诉人的本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阜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对罗**、罗**违法建房行政处罚案卷一份。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罗**、罗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阜南县政府网页(阜南县依法拆除张寨镇—违法建设)报道一份。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2、阜南县张寨镇镇长谈话录音记录二份。证明建房经过镇政府同意。3、购买材料及相关费用清单;4、支付工人工资清单及原材料计清单(3、4证据系开庭中当庭提交)。证明修建房屋的成本。

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事实认定的证据:(1)现场勘查的笔录;(2)调查报告;(3)证明;(4)张**城建所调查情况说明;(5)非法建房用地位置图;(6)张寨镇总体规划;(7)处罚案件审议笔录;(8)非建房相关图片资料;(9)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0)结案报告。3、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协助调查通知书;(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处罚案件审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限期拆除通知书;(7)限期拆除公告;(8)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9)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0)送达回执二份;(11)结案报告。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明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罗**的房屋进行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阜南县人民政府及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对罗**等违法建房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罗**、罗*提供的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4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系阜南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告知罗**追加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但其表示不同意追加。罗**、罗*起诉称其新建的房屋由阜南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阜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罗**、罗*对阜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罗**、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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