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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邹**等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邹**、王**诉被告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安徽省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王**、邹**、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年12月11日,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滁**)拆决字{2013}31103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三原告迟至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邹**、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邹**、王**上诉称:其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期限。2014年7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王**、邹**、王**的房产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为由,组织滁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滁州**管委会、大滁**办公室、城**办事处、公安特警、消防、急救120等单位联合行动,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王**、邹**、王**认为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1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知道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之后,故其在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013年11月29日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同时张贴公告;2013年12月6日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2013年12月11日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因王**、邹**、王**拒绝签收,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基层组织派员在场见证情况下依法留置送达,并对送达情况拍照留存证据,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上述情况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王**、邹**、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邹**、王**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得到保障和实现。本案是王**、邹**、王**对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滁**)拆决字{2013}31103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后王**、邹**、王**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滁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王**、邹**、王**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王**、邹**、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正当理由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内不能行使诉权的原因,故该三个月的起诉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本案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邹**、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王**、邹**、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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