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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莆田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在卓**请求确认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铲除果树、扣押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已经裁定不予受理。现卓**重新起诉,其主张新的事由是人民法院只准许拆除原告房屋,两被告拆除养猪设施、铲除果树、扣押生猪的行为,超出了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的范围,属于可诉的非法行政强制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执审字第号行政裁定的主文表述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5日对被执行人莆田市城**村民委员会、卓**作出的莆国土资限(2012)2012号《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的主文为“现限被通知人洋**委会和卓**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卓**名下编号为A-104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交付给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接收。逾期拒不交付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不是拆除房屋,而是强制交付房屋所在的宗地。其行为实质是运用强制力,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脱离卓**的控制、使用,并交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接收。在执行过程中,将卓**强制带离房屋,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必要的清理,对房内财产及其它财产如生猪进行妥善的保管或处理,都是为了实现上述强制执行的目的。故拆除附属设施、果树及扣押生猪并不是独立的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强制交付土地的附属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扩大执行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扩大执行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铲除果树、扣押生猪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情况下,又对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其附属物、铲除果树、扣押生猪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此外,由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执审字第号行政裁定,准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是莆国土资限(2012)2012号《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该《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的内容是将卓**名下编号为A-104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交付给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接收,即在编号A-104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均系执行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强制铲除上诉人房前屋后的果树、猪圈及附属物,并未扩大执行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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