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福建省公**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福建省公**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福建省公**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为:周**于2015年3月13日9时55分在沈海高速莆田入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查封、扣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履行强制审批;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周**违法事实经过,(2)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3)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4)周**对违法事实无异议;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据复印件一份(呼气酒精测试仪的序列号A902077,记录号00230),证明认定周**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事实及其对该违法行为无异议;4、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查处认定周**饮酒后驾驶车辆所使用的呼气酒精测试仪是合格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定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国家标准。当庭提供的证据:一大队春运勤务排班表(节后)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有两位民警执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5年3月13日上午9点多其驾驶小型汽车途经荔城区黄石高速收费站时被交警拦下,要进行酒精测试。经三次吹气后,该民警以仪器显示为24而认定酒后驾驶。其当时即提出异议,认为仪器有问题,要求重新吹气或进行血液检验,但辩解被交警置之不理并开出红单,要求并威胁签字。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作为职业驾驶员,深知酒后驾驶的违法性,且早晨没有饮酒的习惯。2、仪器测量可能有误差。任何再精密的仪器,都可能存在误差。况且,在原告要求办案民警进行血液检验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血液检验,仅以前后四次不一致的仪器吹气结果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办案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例行检查时,要有两位民警进行,并出示证件。办理行政案件要有两位民警进行办理。但本案例行检查时只有一人,且没有出示相关的证件,存在单人办案等程序违法。三、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没有明确规定多长时间是酒后。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法律规定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扣证6个月、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辩称:一、对原告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主体合法,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13日9时许,我队民警柯**、吴**按照上级部署,在沈海高速公路莆田收费入口广场开展春运交通安全整治工作。在查纠中发现原告周**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于是指挥其车辆靠边停车,由民警柯**持鉴定合格、编号为A902077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并对24mg/100ml结果无异议后当场签名确认。随后民警柯**、吴**告知原告周**其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在听取了周**的陈述后开具了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作为现场笔录。原告周**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名。执法查纠始终由吴**、柯**两名民警进行,不存在单人办案的程序违法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条款中“饮酒后”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明确规定以车辆驾驶人员驾车时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标准。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我队至今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撤销“扣证6个月、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现同意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综上所述,我队作出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核对原件后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凭证完全可以推定该份证据不是在采取强制行政措施之前依法经过批准的,而是事后补办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证据规则,强制凭证不能作为现场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该强制凭证中所签的不是无异议而是无导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违反国标检测的方法,没有体现被测试人,不足以证明原告酒精含量超标。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酒后驾驶的事实。证据6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执勤时有两位民警在场。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如下:证据1的《查封、扣押审批表》,是被告根据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该审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定,是合法的,予以采信。证据2、5因是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不是证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3中体现被测试人即原告的签名和其驾驶证号,足以证明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事实的存在。证据4是对证据3中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所使用序列号为A902077《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该检定证书可以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因是属于警务机密,且本案发生又是在春运期间,该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9时50分许,原告周**驾驶小型汽车经过沈海高速莆田入口时,被正在入口广场执行春运交通安全查纠工作的被告福建省**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于是,执勤民警指挥其车辆靠边停车,由民警柯*荣持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合格的编号为A902077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结果为24mg/100ml,并打印有显示原告驾驶证号的测试检验单据,由原告周**在该单据上确认签名。之后,经办民警拟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需要当场扣押机动车驾驶证而向大队领导口头报告,经同意先扣押后补办审批手续后,当场开具、由原告签名并送达原告的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原告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扣证6个月、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因该变更能直接减少同一行政行为带来的累诉,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现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认定原告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告周**诉称其为职业驾驶员,深知酒后驾驶的违法性以及再精密的测试仪都有可能存在误差,被告民警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无按原告要求进行血液检验以及该检验单据上检验对象无法证明是原告,且原告签注的是“无导议”而非“无异议”,以及法律规定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酒后”时间不明确等,被告据此而认定其酒后驾驶并予处罚,存在事实错误和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的执勤民警在沈海高速公路莆田入口广场进行春运安全查纠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的规定,对嫌疑酒后驾驶车辆的原告周**,使用经过鉴定合格的编号为A902077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结果为24mg/100ml,原告经核对后在该检验单据上签名确认。该检验单据已完整体现原告驾驶证号码,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驾驶证号是原告的,但原告已对检验单据签名确认,同时,原告签注的“无导议”,应是其书写的笔误,不能否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的存在。原告辩称其对呼气酒精测试有异议而应当进行体内酒精检验的依据不足。同时,对“饮酒后”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以车辆驾驶人员驾车时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标准。故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二、被告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所采取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单人执法、应先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行使交通管理职权时,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执勤民警经口头报告大队领导后开具并送达了编号为35320130000101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驾驶证,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其职权行使和手续履行并无不当。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值春运期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当时现场二名交通警察执法的事实,故原告辩称由一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是违法以及应该先履行批准后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凭证是应当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虽然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以及签注应是笔误的“无导议”的事实,从该事实的存在可见原告当时已经提出了陈述申辩,只是其陈述申辩意见不被被告所采纳,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在该凭证上的落款日期与实际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日期的不一致,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纠正。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涉嫌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320130000101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了涉案当事人姓名、车辆详细信息、违法事实、行政强制措施种类、酒精含量检测仪的编号、执法民警的签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内容,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编号35320130000101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