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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李**、查满山,被上诉人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10月17日,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何**之子李**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为李**。本案何**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被拆的房屋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其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了租田协议建房,其是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中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拆除房屋享有权利,经过法庭释*,何**也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何**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租田协议,用于证明:其是被强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何**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无关;证据二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系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且该证据于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不予重复认证;证据二租田协议中对协议所涉土地无坐落位置的记载,无法证明即为本案被拆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不能达到何**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何**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而非何**;何**虽主张其系被强制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期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起本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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