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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何**、黄**、翻译人员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证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有实施该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仅提供漳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所作出的一种认定,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强制拆除主体的依据。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被告主体。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亦不认可其有组织或参与实施本案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且本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已确认其是本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与原告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及向本院起诉时所主张的拆除主体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能相印证。因此原告严**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不适格。据此,依照《》第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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