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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武汉某**委员会、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武**理委员会、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为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武**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童某某,被告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和解,协调和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2年5月,原告在武汉市某某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建有四层楼房,面积650平方米,房号88-2号。因湖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2月3日0:59分被非法强拆。原告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两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程序违法;两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拆原告的房屋违法。两被告分别作为原告房屋所属行政区域的征收负责机关、征收实施机关,应对原告房屋遭受强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5月10日,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城镇某某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武(规)农(居)建某某号《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据2、照片一张复印件(原告房屋强拆之前的照片)。证明房屋强拆之前的房屋现状。证明房屋强拆之前的房屋现状。证据3、照片一张复印件(原告房屋强拆之后的照片)。证明房屋强拆之后的现场现况。证据4、强拆报警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6、2015年5月14日,武汉市某某开发区分局《关于市局u0026ldquo;12335u0026rdquo;违法举报事项转办单的调查情况回复》。证明:第一、被告政府是强拆的收益部门、后续处置部门,应当对前面行为负责;第二、被告镇政府是负责部门。证据7、武新国用(2015)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在强拆之后。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后完成对该片土地的征收工作,随后进行后续处置,是收益者,应当对征收行为负责。证据8、(2015年6月10日)武汉市某某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3月19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方案批准意见书、(2015年3月18日)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红线图。证明均是在2015年2月3日强拆原告房屋,完成片区房屋征收工作后进行的后续处置。证明被告是受益者,并处置了征收得来的土地,应当对征收负责。证据9、(2013年)鄂某某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已经认定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武**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作出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两被告不是征收机关、实施机关,被告也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机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认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允许建房,但不能证明已建房。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不清楚,以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4原告所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强拆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具有任何可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名称有异议,是建房许可证,不是房屋产权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审批准予建房。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地址是武汉市某某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88-2号,在照片中无法反映出来。对证据4原告所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与被告武**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上述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亦不能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经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城镇某某管理所批准,原告叶某某取得武(规)农(居)建某某号《武汉市村镇农(居)建房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四层650平方米,建房地点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2015年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开发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受原告叶某某的报案并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的报案内容为:u0026ldquo;叶某某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的私房被强拆u0026rdquo;。

2015年5月14日,武汉市某某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叶某某举报事项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你反映的问题为某某开发区未经依法批准将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80亩宅基地卖给中**限公司用于建药厂。经我局实地蹋勘及业内核实,该宗地在征转前为某某村内的某某湾,已于2010年作为某某区当年度第26批次组卷上报某某省国土资源厅,并于同年12月29日获得国有建设用地证转用批复,后于2015年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湖北**公司,出让面积49.51亩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你反映的房屋赔偿标准问题,我局已致函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请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妥善处理u0026rdquo;。2015年6月10日,原告叶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湖北**限公司于2015年3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案批准意见书》,取得了武新国用(2015)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于某某路以南、某某三路以北,面积25148.8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即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叶某某提起的是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之诉,其房屋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但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亦不能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原告叶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武汉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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