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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竹山**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公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及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上诉人竹山**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庹兴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毕**和其丈夫石**在其新居住的房屋后面的公路旁搭建了一简易临时厕所,同时为准备后期翻建临时厕所,又在临时厕所处的公路旁堆放了一堆泥土。2014年3月26日,竹山**理局单位公路养护人员曹祖国以毕**夫妇搭建的临时厕所和堆放的泥土影响公路交通为由聘请钩机欲对其拆除和清理,毕**予以阻拦,致使拆除和清理工作被迫停止。见此情形后,公路养护人员曹祖国便将拆除和清理工作实情电话告知竹山**理局下属的路政执法大队。竹山**理局路政执法大队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当日派该队执法人员夏**、李*和局工会主席黄**一起到现场对毕**夫妇搭建的临时厕所和堆放的泥土进行拆除和清理。在执法人员强行拆除和清理临时厕所和堆放的泥土时,毕**未听劝阻继续阻拦,于是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执法人员强行清理了毕**为翻建临时厕所堆放的所有泥土。对于搭建的临时厕所,竹山**理局为平息矛盾,只拆除了其中一部分后便停止了拆除行为。2014年4月4日毕**因腰部疼痛在竹**民医院拍片检查时发现其第4腰椎向前1度滑脱。2014年7月7日毕**为治腰椎滑脱在竹**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9日转入到十**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7日出院。期间其在竹**民医院和十**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140元。2014年11月17日毕**经十堰**鉴定中心鉴定腰部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鉴定需全休12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4年11月30日,毕**丈夫石**以毕**的伤势是因竹山**理局违法行政所致为由,向其申请行政赔偿,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关于石**反映要求赔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毕**丈夫石**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决定不予赔偿。毕**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竹山**理局在对毕**夫妇搭建的临时厕所和堆放的泥土实施强行拆除和清理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向毕**夫妇送达任何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强行拆除;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进行清除和处罚。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上述路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按照《路政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实施路政强制措施时,要向相对人制作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竹山**理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在行使法定职权时亦应依照该法定程序实施。本案中,竹山**理局在实施强行拆除和清理原告夫妇搭建的临时厕所和堆放的泥土时,未按《路政管理规定》向毕**夫妇制作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和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以其实施的上述强制措施行为程序违法。因竹山**理局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路正常畅通、保障行车安全,现撤销此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同时将会影响安全通行,损害公共利益。故应依法确认竹山**理局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对于毕**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竹山**理局2014年3月26日对毕**实施的拆除和清理其夫妇搭建的临时厕所及为建临时厕所堆放的泥土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二、驳回毕**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竹山**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上诉称:(1)上诉人的腰椎滑脱的伤情,应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所致。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6日的清理路障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强行拖拽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受伤后,当天因行动不便及农村医疗条件限制,经田沟村村医彭**治疗并诊断为腰椎损伤。受伤之后上诉人就一直卧床不起,靠双拐支撑行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依此证明被上诉人致上诉人损伤的事实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原审法院仅仅依上诉人的伤情确诊时间来推断上诉人的伤情并非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所致,明显错误。(2)从上诉人受伤后治疗的连续性上来看,也能说明其损伤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法执法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拉扯行为是否是造成腰椎滑脱的唯一原因,涉及到专门性的因果关系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仅凭经验就否认被上诉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竹**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对上诉人搭建的临时厕所和为搭建临时厕所堆积的泥土实施清理的行为属行政执法过程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认定错误。本案中,答辩人所属双台公路管理站使用机械对上诉人堆放的泥土因危及公路排水等公路设施安全而决定予以清理,不是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限制,更不是对上诉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答辩人实施的清土行为属于法定的代履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实施清土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所以上诉人所谓的损伤与行政强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的所谓的损伤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毕**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一份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毕**第4、5腰椎椎体滑脱I并第4腰椎椎弓根断裂与2014年3月26日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用以证明竹山**理局工作人员的拉扯行为与毕**的腰椎滑脱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竹山**理局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认为鉴定部门直接认定受伤时间和地点来确认因果关系是不科学的,违反了鉴定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但是鉴定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其本身不直接涉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的评价不属于鉴定范围。十堰**鉴定中心仅凭上诉人毕**单方自诉“2014年3月26日被他人拖拉致伤”而作出“毕**第4、5腰椎椎体滑脱I并第4腰椎椎弓根断裂与2014年3月26日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毕**2014年3月26日被他人拖拉致伤的事实,属于超越鉴定范围,故十堰**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竹山**理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具有对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法定职责。《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竹山县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发现上诉人毕**在公路旁私自搭建临时厕所并堆放泥土的违法行为后,没有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毕**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和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实施的强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竹山**理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毕**提出竹山**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致其腰椎损伤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强拆当日的拉扯行为造成了毕**的身体损伤,故在事发九天后诊断出腰椎滑脱,上诉人由此认为腰椎滑脱是强拆当日拉扯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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