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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毛瑞南不服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毛瑞南不服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韶山市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韶山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毛瑞南,委托代理人龙**、卢**,被告韶山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毛瑞南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韶山市国土局对原告龙**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原告在5日内自行拆除192平方米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3840元的罚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告位于韶山乡石忠村新冲组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理由有:一、没有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二、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四、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和陈述,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应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韶山市国土局2012年2月18日对原告龙**位于韶山乡石忠村新冲组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建房材料费15万元,承包工资8万元,架木架树等4500元,精神损失费75000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三年上访维权材料费3000元,劳务费2.2万元,共计43.4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改变赔偿请求,要求比

照韶山市安置房成本价计算合计赔偿55.68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EMS快递单、查询签收单(1053350777403),拟证明原告

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韶发改申复(2014)第15号—

告,拟证明原告现居的房子的土地2009年被征收,不是原告的宅基地;

户口本、残疾人证、龙**离婚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

有四个户口,十个农村人口,应享受有四个宅基地;

收据、发票、税票等共十张,拟证明原告现居房子是经

营性用房;

韶土管字(93)第72号用地许可证、现场勘测记录、审

批表,拟证明该批准用地为经营性用地;

韶**(1990)字第01.0704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拟证明强制拆除建筑的地点(老宅基地)曾颁过证;

7、韶山市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只有一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韶山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已有2年11个月的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二、两原告现有两栋楼房,已超过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标准。三、拆除违法建筑合法。原告龙**在老宅基地处重新建房,系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了调查勘察,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原告不停止违法行为后2012年2月17日又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由于原告不停止施工,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防事态扩大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于2012年2月18日采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是合法财产不能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妻是一户农业家庭户口;

2、韶山市建房用地许可证:韶土管(93)第72号、韶土

管(99)第12号、韶土管(99)第26号,拟证明原告龙在梅一户已有两处宅基地;

3、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建筑物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拆除合法;

4、EMS(1053350818203)快递单、法院立案庭通话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查询签收单上签收人写的是立案庭,此外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关于强拆的起诉状。本院认为不管谁签收,但能证明原告邮件发出,至于内容在快递单上已载明,不存在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5,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老宅基地曾发过证,不能证明曾发过证的老宅基地重新建房合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三个用地许可证不能证明有两栋房子,事实上是一栋房子。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拥有住宅房屋,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询问记录不真实,告知书与给原告的不吻合。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本院认为与该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毛**因考虑自己现拥有的位于韶山市清溪镇石忠村(原属于韶山乡)交叉路口处的房屋即将拆迁,于2012年1月开始动工在韶山市清溪镇石忠村新冲组龙在华、贺春秀住宅旁的原告老**地处建造房屋,占地面积192平方米。被告韶山市国土局获悉后,于2012年2月10日对原告龙**、毛**老**地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测,下达了韶国土资停字(20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2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在其老**地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作出了韶国土资告字(20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龙**拒绝签收。2012年2月18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龙**、毛**在其老**地在建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EMS(105350777403)向韶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寄达了原告龙**不服被告韶山市国土局强拆房屋的行政起诉状,但因不明原因韶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一直未收到原告的EMS(105350777403)快递件,故未能与原告衔接办理立案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就被告强拆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在其老宅基地建筑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4、违法行政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否恢复原状或者需要进行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从其房屋被拆除到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有2年11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早在2012年1月22日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是原告的原因未立案,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拆除原告老**地处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为2012年2月18日,原告对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当即知晓,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提起诉讼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则不得超过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以快递的形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只是因不明原因导致法院与原告没有有效衔接,从而原告的诉讼未能及时办理立案手续。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原告的起诉时间视为2014年12月30日,则2014年1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能立案的责任变成了由原告单方承担,这对原告很不公平,也不符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原则及精神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应视为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一直没有放弃诉权,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原告在其老宅基地处建筑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家庭人口众多、户口四个,有重新建房的理由,在其老宅基地处建房,老宅基地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注销,继续在此处建筑的房屋属合法建筑;此外被告不是认定建筑违法的行政部门,只有城乡规划部门才有权认定是否违法。被告提出,原告只有一个户口,且已拥有位于韶山市清溪镇石忠村叉路口处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无房可居;而原告在其老宅基地处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是违法建筑;原告韶集建(1990)字第01.0704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早已注销,只是未将原证回收,不能证明准许其重新建房;国土部有权认定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就是说,未经批准,农村村民不得擅自建房。本案中原告虽然陈述了很多需重新建房的理由,但不管该理由成立与否,都不能成为不经批准擅自建房的理由,况且原告也知晓建房要批准的程序。此外原告建房也不属于情况紧急无房可居情形。至于原告老宅基地原有韶集建(1990)字第01.0704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那是原老住宅的土地使用证明,1999年原告到现居住的石忠村叉路口处建房,一是在批建时审批部门在“原宅基地处理意见”一栏明确要求“老屋拆除还耕”,二是老住宅已事实上拆除,2012年1月原告再在老宅基地处建房,必须重新审批。韶集建(1990)字第01.07048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上注销,起不到对2012年1月建房的证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违法建筑认定的职权。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老宅基地处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

三、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在送达处罚告知书后,还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就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驳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在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主体错误,依法强拆的执法主体是人民法院,被告无权强拆。被告认为,2012年2月17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2月18日组织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拆,是在原告不停止违法行为、为防事态扩大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遵守法定条件和行政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决定合法等。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再根据原告的意见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未作出行政决定前原则上不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非情况紧急。被告解释这是情况紧急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从审理的情况看,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并非属于情况紧急情形,况且情况紧急采取强制措施后也要补办批准手续,而被告并未提供这一证据。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关于违法行政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否恢复原状或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应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建房材料费、承包工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43.45万元,在辩论中提出,被告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384平方米(单层192平方米、共2层)房屋灭失,比照韶山市安置房成本价计算,应赔偿原告财产42.24万元,另上访维权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8.448万元,合计赔偿55.688万元。被告认为只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取得国家赔偿,也不存在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故应对其强制拆除引起的建设材料及辅料的财物损失与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财物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故原告主张的承包工资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上访维权费、劳务费不是行政赔偿的范畴。原告的建筑属违法建筑,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提出要求按韶山市安置房成本价赔偿42.24万元无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因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拆除过程中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和名誉侵害,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原告需举证证明,但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拆除的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过程中行政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提出的其他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龙**、毛瑞南的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龙**、毛瑞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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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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