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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泰诉原审被告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已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王*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泰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在荆门**隆街办天乐小区(又名喜民园小区)以北、三干渠以东拥有若干流转土地。2012年4月,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因辖区内交通大道南端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原告王**上述流转土地,其委托荆门高**有限公司具体与原告及其子王**商谈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时任荆门**隆街办主任的王*和荆门**环保局局长刘*具体参与协调处理该征地事宜。2013年4月12日,荆门高**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之子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342660元,《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征用原告流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共计补偿原告437340元,地面附着物由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好,《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投资的土方建设补偿22万元。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共计100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全部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协议,建设迫在眉睫,荆门**委会要求被告及时处理。被告进行调查,拆迁(代表)单位高新**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证明》,拆迁具体实施单位荆门**隆街办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均说明原告位于兴隆街办天乐小区以北、三干渠以东的流转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经过协调处理,后被征土地上附着物被全部清除。同年10月,交通大道南端建设项目完工,修建该道路占用了部分被征土地。同年10月15日,荆门**隆街办向被告发函,称上述(剩余)被征土地上出现(树木及附属设施)违法建设行为,请被告查处控违。2014年1月21日,被告对参与征收原告土地的掇**隆街办主任王*、高新区建设环保局局长刘*进行调查询问,该二人陈*因交通大道南端建设项目需求,原告拥有的交通大道以东、天乐小区以北流转土地于2012年4月12日已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已被清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口头)协调处理,未果。2014年7月3日,被告对王**为法人代表的荆门**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高城执拆字(2014)20号),要求该公司在3日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围墙。同日,该公司向被告及建设环保局等单位发出《u0026ldquo;限期拆除擅自搭建围墙u0026rdquo;的请求沟通函》,后沟通无果。同年7月25日,被告将(剩余)被征土地上的的原告移栽的树木及增设的喷灌设施、活动板房等附属设施全部强制清除。原告发现后向荆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并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递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管执法机关,其对辖区内私人(个人)违法建设有控制和查处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擅自移栽树木、增设附属设施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清除。只有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的,被告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现被告没有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属于违法强制执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树木及附属设施毁损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7月25日清除原告王**移栽的树木及增设的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毁树木及附属设施的土地已被征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部分土地有被征用,位于兴隆村。但本案中所争议的被损毁树木及附属设施的土地位于交通村,不存在被征用的事实和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行政行为所涉的土地权属已被征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签字记载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与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被上诉人对自身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与出庭作证;法庭在第一次开庭后向与被上诉人有隶属和利益关系的相关部门的取证,由被上诉人制作,无上诉人签字,有随意性,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真实的土地权属性质,也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逾期举证;(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有签字的书证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并无上诉人签字的部分证据为由,作出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认定,属程序不当;(3)法庭调取的相关书证是在现场查看、证据交换、质证、开庭审理之后,并且所调取的证据是在被上诉人控管范围,不属法院调取范畴,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离开了诉讼主题,缺乏必要的诉讼依据。上诉人是围绕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而损毁树木及附属设施,而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请求损毁树木及附属设施的土地是否被征用,原审法院为行政违法行为开脱责任,不符合行政诉讼审判原则。综上,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就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确认的事实部分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明知诉争的土地已经被征用,仍然在土地上非法抢栽、抢建,根本不存在正当权益之说,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事业法人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收到的通知内容是拆除搭建围墙,不是苗木及活动仓库等设施;4、《立案侦查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就财产被毁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损失情况;5、公安部门出具的《关于王**报称王**等人财物被损毁案出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苗木及活动仓库被毁系被告行为;6、《行政赔偿申请》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就合法财物被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没有答复意见;7、图片资料1组,证明原告所种苗木及活动仓库被损毁的事实;8、《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财物被损毁的实际价值,苗木费损失价值221952元,活动板房损失价值23429元,水管、阀门及安装损失价值6945元;9、荆门市掇刀区兴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种植林木属流转承包经营交通村土地,余地征用的协调尚未涉及原告苗木及活动仓库等设施。

被上诉人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荆门高新区建设环保局出具的《关于王**所购农田工程核实情况的说明》、《领款单》3份、荆门高新**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树木及附属物早于2013年4月12日已被全部征收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其相关权属应归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所有;2、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办《关于对交通大道东侧违法建设查处的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限期拆除通知书》3份(高城执拆字[13]46号、高城执拆字[高]038号、高城执拆字(2014)20号)、《公告》1份、照片4张、原告出具的《u0026ldquo;限期拆除擅自搭建围墙u0026rdquo;的请求沟通函》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树木及附属设施属于典型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也认可其树木及附属设施系其在征收后抢栽、抢建的;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对兴隆村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占*的《讯问笔录》原件,证明兴**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4、证人刘*、王*出庭证言,证明诉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告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关于开展u0026ldquo;无新增违建u0026rdquo;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荆**(2014)1号文件)。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征收王**房地的档案资料1套,证明原告房地被征收情况。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王**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移栽的树木及增设的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清除时,没有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属于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该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正确。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上诉人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移栽树木及增设附属设施所占地属于被征收地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进而上诉请求对该事实部分予以改判。通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而调取的证据的分析,能充分证明王**移栽树木及增设附属设施所占地属于被征收地土地的事实。该事实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而非上诉人认为的偏离诉讼主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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