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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邓**的父亲邓**报警:在郴州市碧水云天2栋1401房,自己儿子邓**吸食了毒品。接到报警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分局)民警迅速出警,在郴州市碧水云天2栋1401房抓获涉嫌吸毒的邓**。苏**分局请示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指定苏**分局管辖该案。苏**分局随即依法进行调查、检测等方式取证,并经有认定资质的部门认定邓**吸毒成瘾。同日,苏**分局在告知邓**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后,对邓**作出苏公(禁)决字(2014)第19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邓**行政拘留十五日;苏**分局同时对邓**作出苏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1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均告知邓**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上述决定均送达邓**。邓**被送往郴州市公安局戒毒所一并强制执行。邓**不服,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分局对邓**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因此,邓**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邓**上诉称:一、邓**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苏**分局对邓**直接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邓**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苏**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邓**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9日对邓**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邓**的起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应当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邓*勇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邓*勇对涉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服,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4日次日开始计算,在2015年5月1日前,本案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邓*勇在2015年5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邓*勇认为其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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