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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165人诉四季红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等165人因诉四季红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起诉人的起诉,没有被起诉人四季红镇人民政府以行政权利开挖鱼塘的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

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

上诉人称:1990年,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决策,争取上级项目资金,以行政权力在起诉人村民小组开挖鱼塘32.5亩。从此,给起诉人村民小组的农户带来灾难性后果,造成各农户承包面积减少和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政府承担因开挖鱼塘32.5亩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补贴共计15961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挖鱼塘的行为是四季红镇人民政府所为,且上诉人于2006年以四季**村委会为被告在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沅江市人民法院(2006)沅*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沅*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均查明,在起诉人村民小组开挖鱼塘32.5亩的行为,系沅江市**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兴办村企业的精神,由村民委会员组织实施。因此,本案以四季红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此类行政诉讼应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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