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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因要求确认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因要求确认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郴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郴州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邹**拥有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三组房屋一栋。2014年5月13日上午,郴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其他被告将邹**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既未与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送达相关文书就将邹**的房屋强行拆除违法,侵犯了邹**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邹**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邹**身份。

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邹**房屋有的所有权。

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邹**房屋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4、关于限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拟证明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告知邹**不签协议或不搬迁,市、区政府将组织强制拆除。

5、强制拆除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拟证明五被告均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6、杨**、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五被告均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7、邹**申请证人杨名家、黄**出庭作证,拟证明五被告均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8、信息公开申请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勘测定界图,拟证明邹**的房屋不在卜里坪路建设项目范围,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9、卜里坪路道路勘测定界图,拟证明邹**的房屋不在卜里坪路建设项目范围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郴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未实施拆除邹**房屋的行为;二、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2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2012年3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用地申请。

2、卜里坪路勘测定界图,拟证明邹**、谢国民、刘*三人联建的房屋部分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卜里坪路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内。

3、刘*等人的三份证明,拟证明邹**、谢国民、刘*三人联建的房屋部分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卜里坪路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内。

4、征收土地公告。

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6、公告证明。

7、农村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

证据4-7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程序。

集体土地使用证。

9、郴州市人民政府个人建设用地审批单、郴州市私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8-9拟证明涉案房屋用地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皆为住宅,不是商业门面。

10、关于设立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的批复,拟证明湖**编办和郴**编办同意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授权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进行征地拆迁工作。

1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收据及转账凭证。

1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明细表、调查摸底表、领款凭单。

13、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补偿费明细表、领款凭单。

14、转账凭证。

15、认定书。

证据10-15拟证明2014年6月3日,邹**自愿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原告的拆迁补偿总额为784,064元,并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到位。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邹**与郴州市国土部门进行协商同意后,才拆除邹**的房屋;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未组织实施拆除邹**房屋的行为。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辩称:郴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一、邹**是郴州市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户;二、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郴州市**道办事处辩称:郴州市**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证据2认为土地用途有异议,不是商业用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郴州市公安局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土地不是商业用途;郴州市公安局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拆迁行为合法;郴州市公安局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证据5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时间,视频里面没有体现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证据6、7认为证人杨名家、黄**在房屋被拆除后才去现场,不能证明五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邹**的房屋不在卜里坪路建设项目范围;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对证据8、9认为与其无关。

邹**对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审批单与本案无关,没有勘测定界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勘测定界图显示,邹**的房屋不在红线图内;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5、6、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邹**的房屋一楼是商业用途;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15,邹**是被迫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对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5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邹**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确认;邹**提供的证据8、9不符合关联性,不予确认。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5、6、7、8、12、13、14、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9、10、11不符合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为邹**颁发郴集用(2004)字第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99平方米。2004年6月21日,郴州市房产局为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总层数5层,1层101-103房103.9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5层201-501房41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249号,申请用地单位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3组、官庄坪村中梁家组、村委会、卜里坪村1组、2组、3组、4组、村委会和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铜坑湖村14组、下湄桥石头峡社区潘家湾居民小组,建设项目名称郴州市卜里坪路,申请土地总面积11.8676公顷,其中国有建设用地0.9345公顷,农用地转用面积其他农用地2.2965公顷,土地征收面积其他农用地2.2965公顷,建设用地1.6098公顷,征收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2012年4月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地公告(2012)年第5号,告知了建设项目用地名称及批准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2012年4月13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5号,告知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听证等事项。2013年3月8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农村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等事项。2013年11月1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郴州市卜里坪村村民安置用地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拆迁补偿标准,要求按照《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规定执行。2014年5月10日,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向邹**送达关于限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告知邹**速于2014年5月10日24时之前与该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5月11日24时之前全部搬家完毕。逾期不签订协议或不搬家,市、区两级政府将依法依规对其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5月13日,邹**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公安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维护秩序。郴州市人民政府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到拆除现场视察之后,该即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6月3日,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因卜里坪大道建设需拆迁邹**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实物的基本情况已经双方依法确认,根据《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05号)文件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邹**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协议,拆迁项目及补偿金额:1、正房补偿费463,449元;2、杂房补偿费2515元;3、附属设施补偿费117,328元;4、零星青苗补偿费4660元;5、其他补偿费8000元;补偿款共计595,952元,鉴证单位郴州市**限责任公司。当日邹**领取该补偿款595,952元。同日,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又与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拆迁项目及补偿金额:1、正房补偿费59,895元;2、杂房补偿费48,875元;3、附属设施补偿费75,837元;4、零星青苗补偿费3505元;补偿款共计188,112元,鉴证单位:郴州市**限责任公司。当日邹**领取补充协议偿款188,112元。2014年6月3日,邹**出具了认定书,内容:郴州市卜里坪路的修建是市、区两级重点项目,卜里**桥社区三组村民邹**的房屋在卜里坪路项目建设红线范围内,其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已依法全部补偿到位,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财产损坏已经确认,并已全部补偿到位,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邹**房屋的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邹**提供的郴州市卜里坪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限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要求邹**2014年5月12日之前签订协议或搬家,如邹**逾期不签订协议或不搬家,市、区两级政府将依法依规对其房屋予以强制拆除。邹**在2014年5月12日之前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搬家,邹**的房屋于2014年5月13日被强制拆除。结合杨名家、黄义华的证言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邹**房屋的行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强制拆除邹**房屋的实施主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邹**提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认为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认为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在未作出强制拆除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邹**房屋的行为,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邹**要求确认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市**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拆除原告邹**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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