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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王**与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王**因与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杨**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王**的委托代理人罗*有,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江**,会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怀化**有限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在会同县炮团乡阳湾团村金矿的采矿权,该公司在阳湾团村的矿山名称为怀化**有限公司白岩坳金矿阳湾团矿区,370坑口是该矿区的一个坑口。2008年3月25日,杨**与龙**针对370坑口签订融资采矿协议,而杨**并非怀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此外,怀化**有限公司未与龙**、王**签订过任何协议。

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会同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依法整顿炮团阳湾团矿区生产秩序的通告》,并将该《通告》张贴于**矿区。2013年4月16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怀化**有限公司阳湾团矿区作出(会)安监管责改(2013)1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当天送达给怀化**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本案中,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即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概括式表述,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真实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原告的这种“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实际上尚处于一种“虚拟状态”,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情况的审理来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原告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才有继续审理、裁判的意义。

二、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中,龙**、王**提供的《县矿业秩序整顿工作组对炮团阳湾团矿区开展整顿活动》的网页新闻报道,其认为该报道证明了本案各被告针对阳湾团矿区开展了整顿活动的行政强制事实,也证明了被告知道原告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此推出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但本案的原告龙**、王**仅提供了上述的网页新闻报道作为证明本案各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根据,而该网页新闻报道未经有关部门核实,且各被告方均对该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网页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那么,对于本案各被告是否作出了原告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直接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本院更是不能确认。从而,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换一个角度说,即使该网页新闻报道是真实的,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被告是针对阳湾团矿区开展了整顿活动,而不是针对原告开展的整顿活动。在庭审中,原告既认为其是凯**司的分支机构,又认为其是凯**司分支机构370坑口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不论原告所说的分支机构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如果原告是凯**司的分支机构,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不可能是公司,其有可能是公司的股东,因此,龙**、王**不可能是怀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那么,在本案中,该网页新闻报道所报道的事实与龙**、王**没有关系,由此,龙**、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能确认;如果龙**、王**是凯**司分支机构370坑口的负责人,其应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需阐述的事实,而龙**、王**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不能确认龙**、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龙**、王**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龙**、王**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龙**、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凯**司的分支机构,又不是凯**司分支机构370坑口的负责人,而是与怀化**有限公司阳湾团矿区370坑口杨**合作联营采矿的合作方,与怀化**有限公司既不是挂靠也不是承包而是一种融资采矿的联营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侵害和损失的原因;被上诉人对370坑口的所谓“整顿”和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直接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上诉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五条的规定,完全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撤除上诉人的厂房、工棚和设备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厂房、工棚,赔偿设备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16阳湾团矿区专项整治,针对的对象是怀化**有限公司,并未针对上诉人作出整治行为;二、会同县人民政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会同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上诉人提供的《县矿业秩序整顿工作组对炮团阳湾团矿区开展整顿活动》的网页新闻报道形式不合法;四、上诉人的诉求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会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13)怀洪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三、答辩人在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会同县公安局辩称:一、本局在联合执法的对象是怀化**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会同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被告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小平未予述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充足证据证明5位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实施撤除其厂房、工棚和设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2013年4月16日实施撤除上诉人龙**、王**的厂房、工棚和设备的主体是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5位被上诉人。因此,5位被上诉人没有对2位上诉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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