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以下简称白云交警二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吴珍贵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珍贵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白云交警二大队作出的44010836004648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05分左右,吴**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白云区黄石西路时,被白云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截查。由于吴**当场无法出示车辆来源的合法证明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白云交警二大队认定吴**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开具了44010836004648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并告知吴**可持上述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书原件在15日内到白云**队处接受处理。2014年4月15日,广东安盈**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对白云交警二大队扣押吴**的电动三轮车出具报告,结论为:该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查,诉讼中,吴**提供了发票号码为14164708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其被扣的车辆是合法购买的。但吴**并未持该发票或其他资料到白云**队处接受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白云交警二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吴珍贵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上述规定,白云交警二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扣留吴珍贵的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珍贵请求撤销白云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白云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对吴珍贵驾驶的车辆实施了扣押,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但其直至现在仍对吴珍贵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白云交警二大队自2014年5月10日起继续扣押吴珍贵驾驶的车辆超过了法定的扣押期限,其逾期扣押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白云交警二大队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对吴珍贵作出处理并将车辆返还给吴珍贵。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白云交警二大队自2014年5月10日起逾期扣押吴珍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法;二、白云交警二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扣押的电动三轮车返还给吴珍贵;三、驳回吴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云交警二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云交警二大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前来我大队接受处理。当事人的消极应对是导致我大队未能及时对扣留车辆作出处理的原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吴**承担。我大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并无过错。二、吴**在原审向法院提供号码为14164708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上没有填写商品销货方名称,没有盖商品销货方公章,没有发票填写人、审核人签名或盖章的内容;而且该发票上没有填写车辆识别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无法确认该发票是当时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销售发票。综上所述,该发票为无效发票,不能作为车辆合法来源的证据使用。由于吴**没有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所以不符合车辆的发还条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的,不依据该规定处理。在对违法车辆的扣留处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珍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白云交警二大队提交两份证据: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通知》(穗国税发(2010)206号);2、广州**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发票流向证明》。主张证明税局没有发售过涉案发票。另核,吴珍贵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号码为14164708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上,填写“顾客名称:吴珍贵;2012年8月21日填发;品名规格:搏技电动车、四大主件保陆个月;金额2750.00元”等内容,但没有商品销货方名称及签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吴珍贵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上述规定,白云交警二大队扣留吴珍贵的机动车符合上述规定,吴珍贵请求撤销白云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吴珍贵在原审期间提供号码为14164708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上没有商品销售方名称及签章,亦没有涉案车辆的对应识别号码信息,且白云交警二大队提供的《发票流向证明》显示:税务部门称没有发售过该发票,故该发票尚不足以作为车辆合法来源凭证。因此,吴珍贵在车辆被扣押后,没有按照交警部门告知的期限到白云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至今也未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拥有被扣押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可退还机动车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白云交警二大队自2014年5月10日起逾期扣押吴珍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将车辆返还给吴珍贵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白云交警二大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珍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珍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