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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属下十中队(现改为八中队)在广**学城北一路与中二横路交界处设岗执勤,17时30分左右,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卢*推行无号牌摩托车,并截停检查,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件及车辆的合法来源,因原告现场无法提供,被告以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代码1110、1717)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无号牌车辆予以扣留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并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1263004856742),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被告十中队接受处理。原告现场签收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1263004856742),未在凭证上注明有异议。其后,被告经调取视频资料,发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16时38分31秒离开广**学城地铁南站D出口,16时42分42秒驾驶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经过大学城中环路华工生活区路段;16时48分54秒驾驶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过大学城中四路中二横路路口;16时49分20秒驾驶该摩托车进入大学城中二横路北一路口,然后逆行进入新天地购物广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在本案二审庭询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4日《番禺日报》上《车辆公告》及2014年5月6日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处理通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摩托车已于2014年3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公告及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其处接受处理。上诉人承认其收到《违法处理通知单》,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交上述两份材料不合法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原告虽然辩称只是推行摩托车,但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当场也未能提供车辆的合法来源凭证,也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卢*的车辆实施了扣押,作进一步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对被扣车辆作出处理,直至本案审查时止,被告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扣押期限,其扣押措施程序违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应由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摩托车在扣车场地风吹雨淋及不正当保管的维修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耽误毕业创作的损失1500元,并向原告书面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原告卢*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1263004856742)违法。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原告卢*被扣押的车辆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的“光碟”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对其设置的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进行相应告知。本案中,上诉人没接到任何形式的此项通知,也无从查询信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审核其所谓的证据。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光碟资料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光碟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的“执勤经过”系伪证。上诉人已明确表明本案交警选择性执法,上诉人的车在停车位时交警没去检查,见上诉人推行马上扣车。上诉人也多次强调是在被诱导的情况下签字的,并且交警没有写明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也可以做为佐证。再者被上诉人所述执勤经过前后矛盾,其前所说“凭多年工作经验断定该车有可疑”,但其所开据强制措施凭证的扣车理由并非“车辆有被盗抢嫌疑的”。可见,被上诉人“执勤经过”系伪证,原审判决对该份伪造的执勤经过予以认定,实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的“人民警察证”有疑问。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警察证可以看到执勤民警陈**为二级警司的身份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合。4、原审判决还存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在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基础上,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情形不适用于本案。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而本案并非如此,事发前后,机动车一直处于停放或熄火状况,甚至推行也是紧靠路边,也就不构成在道路行驶。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口头警告应该是正常的处理方式。再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交警在执法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2、原审判决未认定本案中关于私有财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3、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交警除对原告拟处最高罚款之外,还要进行最高即15天的行政拘留,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及其正常生活,并对其以后诸如工作等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对其精神损失做出赔偿。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请求在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并满足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卢*虽然辩称只是推行摩托车,但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证明上诉人有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后经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警检查,上诉人也未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及携带驾驶证,被上诉人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将涉案摩托车进行扣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三)扣押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对上诉人的摩托车进行了扣押,直至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作出处理,扣押期限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属逾期扣押。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才提交《车辆公告》且无正当事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扣押的涉案摩托车进行过处理,原审判决据此责令被上诉人对扣押的涉案摩托车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摩托车受损的证据且其要求赔偿的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及耽误其毕业创作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主张赔偿及书面道歉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扣押的涉案摩托车进行处理及对上诉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上诉人卢*被扣押的车辆作出处理;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上诉人卢*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1263004856742)违法;

三、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扣押涉案摩托车的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违法;

四、驳回上诉人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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