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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县住建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县住建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罗**诉被告县住建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强制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县住建局以原告罗**未经审批违法建房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习住建强执(2013)1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对新建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对位于新建房屋旁边的老房屋造成了损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损坏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房屋损害,而是在强制执行时意外造成损害,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应得不到支持。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老房屋造成的损坏,被告一直在积极处理,但原告拒不接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寨坝镇政府与罗**就强拆后续问题的座谈记录、赔偿意见、赔偿安置短信,以证明被告积极进行赔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修建房屋,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未在期限内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经被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被告取得习水县人民政府授权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习住建强执(2013)1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强制执行决定,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该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习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时,受侵害人才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2014)习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其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到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程度,且无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在执行拆除行为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老房屋,因与所诉强制拆除决定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评判。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申请赔偿,或另行按国家赔偿程序另案主张。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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