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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顺义区花园园号楼层为原告合法所有。2010年10月,马**偷出原告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0月25日到北京市**交易中心,使用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至马**名下。此后,马**与郭**恶意串通,以低价将号房屋出卖给郭**,并于2012年7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郭**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该证登记机构。在马**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犯罪,法院已经查清其采用违法犯罪手段将原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情况下,原告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撤销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回转的申请》,请求被告暂停对该房屋的一切转让、抵押登记,依法撤销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回转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认为,马**采取诈骗手段将原告的房屋违法过户到自己名下,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后又转卖的行为也当然无效。现法院已经确认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撤销登记,并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起诉,请求:1.撤销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根据《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会办公室于2015年7月13日印发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以下简称295号通知)中规定: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至市国土局启用统一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之日止,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市国土局承担。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市国土局为被告、被申请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应诉、答复。

另,本案涉诉房屋已经过两次转移登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系第二次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确定的被告应当是依法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上述295号通知可知,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并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告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属于被告不适格。经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变更被告。

另,《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对第二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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