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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王**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王**在王、王**户籍内的假户口。一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王**起诉平**分局属于错列被告,经法院释明后王**拒绝变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只是户口登记机关,无独立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平**分局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王**起诉要求撤销王**的户籍登记,错列平**分局为被告并且拒绝变更,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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