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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淀新区支行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司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海淀支行)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北京农**淀支行享有的针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以及将涉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刘**名下的行为,均系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且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相一致。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北京农**淀支行起诉的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农**淀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银行海淀支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院)在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前,未依照北京**法院和北京**员会于2006年联合下发的京高法发(2006)319号《北京**民法院、北京**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规定到被上诉人处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及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查询。2.朝**院对涉案房屋拍卖后,未按照《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书及将房屋转移裁定书送达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朝**院未按《通知》第四条派执行人员向被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3)朝执字第14078号朝**院强制执行裁定书是制式文本,文书空白处内容为何人所写,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裁定主文与引用法条不对应,且该强制执行通知书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书,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5.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协助法院办理过户登记与自然人之间通过买卖办理产权登记适用不同程序,本案中刘**通过拍卖拍得涉案房屋后应由朝**院负责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是由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一审裁定书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户申请,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由全国人大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列举的不予受理的事项,且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起诉有据。2.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对已经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抵押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出自何人之手且援引法律错误的强制执行裁定书,故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本案也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以及将涉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刘**名下的行为,系根据朝**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故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海淀支行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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