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自强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建委)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光彩路号房屋原属李**与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8月12日,李**与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房屋产权属于李**的部分转移给李**所有,故涉案房屋产权由李**和陈*共同共有,并且不得出售和抵押。陈*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北**建委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未提交主债权合同、共有人签字、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北**建委在陈*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X京房他证丰字第148997号《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由北**建委负担。

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238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2010年12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名下。之后,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过转移登记。李**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之子,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李**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李自强不服一审裁定,以涉案房屋属其与陈*共有,其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据其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改判。

北**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