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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田**向一审法院诉称,1988年7月,其与丈夫朱**出资并经过村委会同意,与本村村民朱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将朱拥有坐落于村东北角的94号院(以下简称94号院)卖给田**。该院东至郑,西至郭,定价5000元,买卖双方按约履行。1992年村里登记宅基地时,94号院的土地使用者写的是田贵分(笔误,应为田**)。村民一直没见到1993年上级发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6日,其至北京市通州区档案馆查档发现94号院田**的名字被改成李**。但东西邻居的土地登记证证明当初登记的是田贵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将《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田贵分变更为李**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田**主张涉案审批表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系笔误写成“田贵分”,一审法院查明审批表登记的名字原为“田贵方”,并不是田**诉称的“田贵分”,且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情况,田**提起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对于田**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的起诉。

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1.被上诉人西集镇政府大约在2014年上半年将“田贵分”名下审批表擅自更改为李**,1988年7月3日上诉人以5000元价款从朱**购得94号院,就是因为西集镇政府擅自更改以及当年填写的审批表上名字有误,原审就裁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对上诉人不公平。2.关于“田贵方”还是“田贵分”之争,当年填表的林和郑以及现任的村委会主任,均出庭证实了当年填写的名字时的笔误以及94号院系上诉人从朱**购得的事实。3.为彻底查明西集镇政府擅自变更行政行为的事实,上诉人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档案馆调取由“田贵分”更改为“李**”名下的审批表原件,用以鉴定西集镇政府的公章是否系当年同一批次所加盖。但原审法院以北京**档案馆拒绝提供为由不予调取,致使无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西集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变更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田**提起的诉讼无事实根据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对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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