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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北京**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东城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东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董**,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1996年2月13日,东城民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李**办理京东字第号结婚登记证。该登记证上显示李**的身份证件号码为,李**为台湾籍,实际证件号码为。京东字第号结婚登记证书中李**个人身份信息登记错误,对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请求判决撤销东城民政局作出京东字第号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系东城民政局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而周*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周*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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