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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吕**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范**、吕**诉称,原告是中国铁**总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建总医院)职工,该医院是由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主办的直属单位。2004年11月30日,中铁建总医院与北京重**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由中**公司支付房屋购房款。2010年,中铁建总医院大多数职工逐渐与首都医**朝**院(以下简称朝**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因未与朝**院建立劳动关系,仍为中铁建总医院职工。作为未被妥善安置仍为中铁建总医院职工的原告,依据企业法及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对医院未经国资委批复划拨的剩余资产商品房实行民主管理,使用该房产进行自我安置,等待上级机关依法清理并安置工作。2010年8月中**公司在没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亦未安置遗留职工的情况下,办理了医院注销手续。原告依据有关规定曾于2011年多次向市、区房管部门反映情况,并于2011年7月20日依据《信访条例》递交书面材料说明情况。但有关商品房仍被过户到朝**院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国资委划拨批复情况下,将存在争议的商品房屋过户登记到朝**院名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使原告失去生活保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石景**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原告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范**、吕**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范**、吕**的起诉,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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