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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法追加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国**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和盖有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李的宅基地登记卡及李**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事实,认定第一被告在履行发放张镇集建(宅)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违法、违规,违反土地变更登记程序。第一被告审核审批违反规定,未向顺义区国土资源局、第二被告申报审批、审核,且办理其他手续行为违法。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立法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第一被告涂改、添写李宅基地登记卡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在本案答辩状中称其从未有过涂改、变更自己存档的李**登记卡的行为,且对张**委会存档的李**登记卡是何人填写、因何与其存档的该宅基地登记卡不一致均不知情。此外,第一被告称其不是土地登记机关,也不是土地证书的核发机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存档的顺义区张镇村村民李的宅基地登记卡不存在涂改以及涂改后添写内容的情形。顺义**民委员会存档的李**登记卡中宅基四至的“西至”和“北至”虽有涂改,但不能证明系第一被告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第一被告涂改、添写李宅基地登记卡的行为违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涂改、添写李宅基地登记卡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缺乏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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